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408690號函所附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係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而請求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處分業經確定,自不許當事人復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參照),亦不得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前項處分書之送達方法,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第查,原處分係向原告戶籍所在之住所地即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送達,原由原告之弟 阮慶傑 於97年12月18日代為收受,嗣經被告以代收人阮慶傑與原告未設籍同戶,尚難證明為同居人為由,委請郵政機關重為送達,經郵政機關再向原告上開住所地送達後,由原告之子丙○○於98年1、2月間代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被告97年12月22日查單(委請郵政機關重為送達)、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到院證稱:「阮慶傑是我叔叔,他住在我們家樓下的1樓,我家住4樓,我只知道處分書最後是由我蓋章收受的,我在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時,上面就有阮慶傑的章,但已經被劃除了,我收受的確切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但印象中大概是在98年初1、2月時收受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2頁)。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6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堪認原處分於98年1、2月間即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如有不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茲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亦即以98年
2月28日為原處分合法送達日計算,本件申請復查之期限,自98年2月28日起算,至98年3月29日亦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5月18日(交郵日)申請復查,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8年8月19日基營字第0980100587號函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167、170頁),原告復查申請顯已逾期,應屬至明。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係在其出海期間由家人代收,因家人無法與其連絡,迨98年4月28日返港後始悉上情,其於98年5月18日提出復查申請,並無逾期情事,否則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所謂之「不可抗力所致」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云云。惟查,海關復查委員會審議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款規定:「復查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㈡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核其規範意旨,無非係以復查申請逾期提出,若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既非可歸責於申請人,自不應令申請人承受逾期提出復查申請之不利益,因此明定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非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應作成不受理決定;反之,若因不可抗力所致,則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自不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又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如天災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本件原告所稱出海作業乙節,縱令屬實,因出海作業與天災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容屬有間,原告以此做為逾期提出復查申請之不可歸責事由,尚非有據,故原告申請復查逾期難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主張應認其復查申請未逾期云云,洵非可採。準此,復查決定以原告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依首開規定與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周玫芳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