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秋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5年內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615號被告陳秋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和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9月26日上午10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前揭時間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和之供述│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採尿送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反應之事實。│││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600102││││090089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表│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秋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