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9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國輝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陸續飲用易開罐啤酒9瓶(容量各為600M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及孝義路交岔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585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於91年9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5,000元,於95年12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悟,竟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斟酌其幸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致傷害結果,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斟酌本件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判有期徒刑8月以上,被告表示同意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