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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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告 蔡明達 被告 藍坤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使用。
(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奧迪Q7汽車之虛偽訊息,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上旬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26日誤信而出價新台幣(下同)45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偵結後,始知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併援引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等語。
(三)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無侵害原告權利,其亦係受騙轉交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如有工作所得願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某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奧迪Q7汽車之虛偽訊息,其上網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26日誤信而出價45萬元,匯入指定之被告上開帳戶,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100年3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明細等帳戶資料附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刑事確定判決偵審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代辦支票云云,惟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且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況本件被告亦無能明確指陳託辦支票者確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足以識別身分基本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受騙將帳戶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支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明知而為幫助他人行騙原告之情,堪可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准許原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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