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李瑞美 訴訟代理人 周漢羿 被告 蘇進俊
蘇進松 蘇進雄 蘇鈴雅 蕭晨光 蘇秀蘭 蘇秀鳳 蘇秀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請求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蘇水金蘇蕭玉英 之遺產為分割,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被告蘇進松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蘇進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蘇進松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是以,被繼承人蘇水金、蘇蕭玉英遺產計有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持分,按公告現值計算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428,251元(計算式如附表),依被告蘇進松應繼分八分之一計算可獲利益為4,553,531元(36,428,251元×1/8=4,553,
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095元外,尚應補繳5,
0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公告現值│公同共│土地價值(新臺幣,元││││││有持分│以下四捨五入)│├──┼─────┼─────┼──────┼───┼──────────┤│1│新北市鶯歌│311.99㎡│7,300元/㎡│全部│7,300元/㎡×311.99○○○區○○○段││││㎡=2,277,527元│││214地號│││││├──┼─────┼─────┼──────┼───┼──────────┤│2│新北市鶯歌│1,877.93㎡│7,300元/㎡│全部│7,300元/㎡×1,877.○○○區○○○段││││93㎡=13,708,889元│││210地號│││││├──┼─────┼─────┼──────┼───┼──────────┤│3│新北市鶯歌│283.18㎡│7,300元/㎡│全部│7,300元/㎡×283.18○○○區○○○段││││㎡=2,067,214元│││215地號│││││├──┼─────┼─────┼──────┼───┼──────────┤│4│新北市鶯歌│254.36㎡│7,300元/㎡│全部│7,300元/㎡×254.36○○○區○○○段││││㎡=1,856,828元│││207地號│││││├──┼─────┼─────┼──────┼───┼──────────┤│5│新北市鶯歌│1,288㎡│7,300元/㎡│全部│7,300元/㎡×1,288○○○區○○○段││││㎡=9,402,400元│││208地號│││││├──┼─────┼─────┼──────┼───┼──────────┤│6│新北市鶯歌│3,550㎡│7,300元/㎡│9分之│7,300元/㎡×3,550○○○區○○○段│││1│㎡×1/9=2,879,444│││203地號││││元│├──┼─────┼─────┼──────┼───┼──────────┤│7│新北市鶯歌│4,796.73㎡│7,300元/㎡│9分之│7,300元/㎡×4,796.○○○區○○○段│││1│73㎡×1/9=3,890,6│││228地號││││81元│├──┼─────┼─────┼──────┼───┼──────────┤│8│新北市鶯歌│24.16㎡│26,200元/㎡│11分之│26,200元/㎡×24.16○○○區○○段11│││6│㎡×6/11=345,268元│││98地號│││││├──┴─────┴─────┴──────┴───┴──────────┤│總計:2,277,527元+13,708,889元+2,067,214元+1,856,828元+9,402,400││元+2,879,444元+3,890,681元+345,268元=36,428,2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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