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武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於103年2月13日1時許」,應予更正為「於103年2月13日0時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
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有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2號被告郭武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止,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
103年2月13日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小吃攤內飲酒後,先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工作,並於同日23時許,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居處。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環河路4段口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武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