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農訴字第0980162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第229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2萬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段194-1地號(下稱系爭山坡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10,000平方公尺。
案經被告於98年6月4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認定屬實,遂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於98年6月23日北府農山字第0980462434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自收受處分書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原告對於罰緩金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不懂自己所有(以前是茶園)山坡地,清除雜草後改
種植水果樹而需要申請開發手續,未申請而無心觸犯法條,非常後悔,也不想抗辯,只求能獲體諒,民之無知。被告未曾舉辦過農作物轉作需要申請及如何申請等之說明會,因此農夫只知耕作,不知需要申請,被告應負起須輔導而未輔導之過失之責,至於農民無心之錯,應予免罰。
㈡本件98年6月4日被告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時,被告認定違
規面積約10,000平方公尺(即1公頃),但原告認為只有3,
000餘平方公尺,原告在會勘表上寫面積0.4公頃,意即不超過4,000平方公尺,原告在自有土地種植,最清楚面積有多大。被告未經實地測量,以其認定之面積10,000平方公尺處罰鍰12萬元,顯然有欠公允,其實面積只有在4,000平方公尺以內,面積相差甚大,希望改處罰鍰6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罰鍰金額。
四、被告則以:被告依臺北縣石門鄉公所98年5月7日北縣石財字第0980004215號函查報,派員於98年6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因原告在系爭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挖整地改變地形屬實,且現場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指界開挖整地範圍約10,000平方公尺,因違規面積廣大,且無設置任何水保設施,影響該地水土保持甚鉅,被告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予罰鍰12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系爭山坡地係經公告之山坡地,原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為全部;系爭山坡地經臺北縣石門鄉公所查獲有開挖整地之違規情事,以98年5月7日北縣石財字第0980004215號函向被告查報,被告乃於98年6月4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依卷附現場會勘照片觀之,系爭土地確有刨挖、翻整痕跡,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係其所為,系爭山坡地之地形地貌已有改變;現場經淡水地政事務所指界開挖整地範圍約10,000平方公尺;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臺北縣石門鄉公所上開函文、現場照片及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大面積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有據。
㈢按法條規定文義,對於山坡地為改變地形地貌之開挖行為並
不限於以機械器具為之,即便以人工為改變原本地形地貌者,仍屬開挖整地,因此,山坡地涉及開挖整地者,不論以機械器具或人工為之,均必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報。是以,縱原告係其以鋤頭為之屬實,仍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始能開挖整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又為達成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時,本有義務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促進全體國民之福祉。原告如有開挖整地之必要,當可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原告未為之,其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明確之情,已如前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屬山坡地保育區,原告為所有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未盡注意義務,其違規使用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開挖整地面積為3,000或4,000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被告審酌上情後,於法定之罰鍰數額範圍內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屬被告裁量權之行使,復核無裁量逾越之情事,自應尊重。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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