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小娟 複代理人 陳盈潔
彭建寧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就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暨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管轄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並應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三○四號確定裁定、一三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又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三○四號及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專屬於為三○四號確定裁定之本院管轄,因而裁定移送本院。惟查聲請人對於三○四號及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除主張該等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外,尚以同條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其依據,並主張一三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第二款之規定,應專屬為一三號確定裁定之原法院及為三○四號確定裁定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乃原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本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部分,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揆之首開說明,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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