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原名陳建文)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54號(96年度偵字第105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緩刑2年,於9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滿前即94年5、6月間更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6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4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54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緩刑2年,並於
9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即94年5、6月間,連續於其公司(考工記公司)訂購單「賣方承辦人」欄上代表其公司簽名,以表徵係其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訂購單,繼由第三人於該訂購單上蓋上考工記公司之大、小章,再填製考工記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將該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連續多登載於訂購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據以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致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因而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得易科罰金,業於98年5月4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刑之宣告,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適用,方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故聲請人認為受刑人係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尚有誤會。然受刑人既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