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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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陳炯旭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烱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內關於被告陳烱旭之姓名,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而其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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