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補字第40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被告庚○○
戊○○己○○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叁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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