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號8樓,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