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吉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吉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按竊盜罪之處刑規定,原審受法論科均於法理界限內,並無逾越情狀,有悖法例之虞,惟存在之爭執及商榷之處,不外乎量刑程度上,實造成被告承受莫大痛苦,懇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洪吉隆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先加後減之。並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尚未竊得財物、其素行、被告自陳以圓藝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亦敘明扣案之藍色頭套、銀色手電筒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帶到場行竊時所用之物,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稱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係刑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是量處最低之刑,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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