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維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維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 高懿廷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將包包放在石
椅上,後來我就進去店內櫃臺工作幫忙,想說放在那邊的時間不久,店內視線是可以看到的,過了約20分鐘才發現我的包包被人拿走,可能是我剛好在看手機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告訴人顯係有意將其包包放置在店外石椅上後,方進去店內工作,並非遺失或一時遺忘於該處,告訴人應未喪失對該保溫瓶之管領力,僅係持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被告伸手拿取包包時,告訴人並無出現於畫面中,是被告在偶然發現該物存在時,實難明確得知該物遺留之原因、時間及物品所有人現時位置,亦難強求其可立即判斷該物與所有人之管領支配關係是否中斷,應可寬認其係認知該包包屬他人之遺失物。是雖客觀上該包包經本院認定為告訴人鬆弛持有,而與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屬遺失物,出現不一致而生錯誤,惟揆諸首揭「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雖以犯輕罪之意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㈢核被告鍾維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拿取告訴人暫放之包包而侵占入己,且犯後仍辯稱沒有拿云云,未見其悔悟之意,並衡酌其侵占告訴人包包及其內物品之價值、警詢時自承居無定所、無業、小學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高懿廷所有之DICKIES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0元,內裝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元智大學學生證、家中鑰匙、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悠遊卡2張及AIRPODSPRO耳機、小米廠牌││行動電源、黑色長夾各1個〈上3件物品價值共計1萬450││元〉、現金4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54號被告鍾維相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相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步行經過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高懿廷放置該處石椅,以深色外套包住內有高懿廷之身分證、元智大學學生證、家中鑰匙、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悠遊卡2張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50元之AIRPODSPRO耳機、小米廠牌行動電源、黑色長夾及現金400元之價值690元DICKIES背包,誤認係他人遺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嗣高懿廷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懿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維相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嫌,辯稱:有看到,但沒有去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懿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稽,被告行為時先查看告訴人物品,注意石椅前店家方向即週遭他人狀況,短時間立即折返取走告訴人物品,其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本案告訴人係將背包係置於公共空間,被告行為時無從認知為他人持有,主觀實難認具破壞他人持有支配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