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詩敏(原名郭喬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913號、第339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詩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⑴被告郭詩敏一個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三告訴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聲請人雖未及就併辦部分為本件聲請,然併辦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相同,就本件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被告於本件雖係於前案幫助詐欺案件甫執畢一個月左右再犯之,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不但勇於坦承錯誤,且予告訴人優厚之賠償(見後述),本院認仍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⑷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本件三位告訴人 李培甄蔡雅君黃詩淳 所受損害之金額(各為新台幣26,158元、48,721元、29,987元)、被告犯後在本院調解下,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同意賠償三位告訴人李培甄、蔡雅君、黃詩淳各30,000元、53,000元、36,000元)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超過其等被害金額之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絕無推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913號
第33914號被告郭詩敏(原名郭喬安)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號
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詩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9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9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培甄、蔡雅君,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避不聯繫,告訴人2人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培甄、蔡雅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詩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培甄、蔡雅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本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
108年6月間曾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甫於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卻旋於一個月後之109年9月3日,另行提供名下郵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被告為貪圖一時利益,助長詐騙集團危害社會,侵害諸多民眾經濟,實不宜減輕其刑責,請一併審酌考量。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王珽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心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受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李培甄│109年9月4│109年9月4│26,158元│109年度偵字││││日20時9分│日21時16分││第33913號││││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2│蔡雅君│109年9月4│109年9月4│48,721元│109年度偵字││││日16時54分│日21時42分││第33914號││││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8號被告郭詩敏(原名郭喬安)
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號
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寅股)110年度桃原簡第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詩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2日14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新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9年9月4日19時3分許,自稱貓砂公司張小姐,撥打電話給黃詩淳,謊稱其信用卡扣款有誤須更正,黃詩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案經黃詩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郭詩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詩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33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寅股)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地點,與前案相同,顯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數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羅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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