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1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12日再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11月24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6月12日,故意再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惟受刑人前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因與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男女朋友,一時失慮而誤觸刑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始經前審法院予以緩刑宣告,可知被告於該案中確有悔悟之意。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傷害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非重罪,且與上述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項,咸屬有間;再兩案犯罪時間相隔2年多,且受刑人並非復犯類似犯罪或對同一被害人再犯罪,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並非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倘以受刑人涉犯後案之傷害之輕罪,即當然認定前案妨害性自主重罪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有速斷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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