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二)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二)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松彥 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俊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潘松彥、林文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暨潘松彥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松彥、林文俊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松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彭為煬 住處內,由被告潘松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一.一一三公克)予被告林文俊,並指示被告林文俊前往同縣市○○○路旁「 萊爾富 便利商店」旁,將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且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嗣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被告林文俊依被告潘松彥指示前往同縣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重一.一一三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松彥、林文俊此部分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苟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人員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則為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即不能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加以處罰。」(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虛,則上訴人似原無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因陳○偉配合警方以電話為誘捕之要約,始萌生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果爾,警方豈非以『陷害教唆』方式之陷阱入人於罪?原判決憑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豈非認為警方之陷害教唆亦可入人於罪?此與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犯罪行為人反社會惡性以及憲法保障人權之宗旨是否相符,不無勾稽研求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0六號判決意旨)、「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意旨)、「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決意旨),由此可知,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之下,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對造並無買受之真意,係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然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在此種情況下,即不能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潘松彥、林文俊涉有上開罪嫌,非係以被告潘松彥、林文俊二人之供述,證人彭為煬之證述,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物經送驗結果,發現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六0四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八二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二五二四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三之一頁)等附卷可稽,資以為被告潘松彥、林文俊二人犯罪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 潘松彥固 坦承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與被告林文俊一同前往彭為煬住處,並在彭為煬住處有委請被告林文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林文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請林文俊幫我去「萊爾富便利商店」買飲料,我並沒有要林文俊去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林文俊身上所扣到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也不是我交付給林文俊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訊據被告林文俊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且前述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潘松彥交付,並係被告潘松彥叫被告林文俊將前述扣案毒品送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予綽號「 冬瓜 」之人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潘松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彭為煬啼藥,所以要潘松彥帶毒品前去救他,所以就由我開車載潘松彥及 鄒盈怡 、綽號「 小雅 」之女子一同前去彭為煬家,途中接獲綽號「冬瓜」之人打電話給鄒盈怡,說要購買毒品,並說要買四一的海洛因也就是八.五克,後來綽號「冬瓜」之人與我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我到了彭為煬家後就向彭為煬借機車,潘松彥就將扣案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衛生紙包起來給我,我到「萊爾富便利商店」後,綽號「冬瓜」之人說他開TOYOTA深色休旅車,結果上車,綽號「冬瓜」之人就說他是警員,並將門上鎖,我就把扣案毒品交付給警員,本件是警員假裝為綽號「冬瓜」之人而買毒,是警察陷害教唆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頁及第三四頁)。
四、經查:
(一)本件之事實經過:
1、證人林文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分別結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與被告潘松彥一同前往彭為煬住處,途中因綽號「冬瓜」之人打電話給被告潘松彥,由於被告潘松彥在開車,乃由被告林文俊接聽,於是被告林文俊與綽號「冬瓜」之人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綽號「冬瓜」之人告知會開一台TOYOTA深色休旅車,所以到達彭為煬住處後,即向彭為煬借得機車後,由被告潘松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被告林文俊,並委由被告林文俊向綽號「冬瓜」之人收取六千元,而被告 潘松彥復 同時交付二百元予被告林文俊順道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買香煙及飲料,到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後,被告林文俊依約上綽號「冬瓜」之人所駕駛之TOYOTA深色休旅車上,旋即遭警逮捕:
(1)被告林文俊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今天警察查扣的 海洛英 、安非他命是要拿去賣的嗎?)是一個綽號『掌櫃』的人叫我拿去賣的。他有叫我全部收六千元,他說叫我工業七路萊爾富前等,會有要買的人自己過來找我。(問:提示潘松彥口卡影本,他就是掌櫃嗎?)是。」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五八頁)、「(問:上次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海洛英跟安非他命是綽號『掌櫃』叫潘松彥叫你拿去賣,是否屬實?)『掌櫃』叫我拿去給綽號叫『冬瓜』的人...(問:你是拿海洛英跟安非他命要給『冬瓜』?)對,我還沒有交給他就被抓。」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八十頁)、「(問: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警察是否在平鎮市○○○路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你持有海洛英二小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是。(問:查獲海洛英跟安非他命是何人交給你?)潘松彥。(問:潘是何時何地將查獲海洛英及安非他命交給你?)時間我忘了,是在 彭宏義 (即彭為煬更名前之姓名)家裡。...(問:潘松彥為何將海洛英跟安非他命交給你?)我跟潘松彥前往潘松彥家裡途中,潘松彥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是『冬瓜』,後來潘松彥因為在開車,就叫我接電話,冬瓜就和我約在便利商店門口,他開一台TOYOTA的車,我們到早餐店,潘松彥就拿一包衛生紙包的東西,拿二百元給我叫我去便利商店買香煙跟飲料,我就碰到冬瓜,我上車後,他說毒品呢,我就把衛生紙打開,他就把衛生紙打開,他就說他是警察,我就被抓。」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
(2)被告林文俊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我有與潘松彥一起到彭為煬家。二、我有去便利商店買香菸及飲料,潘松彥交給我毒品,叫我拿給一位叫冬瓜的,後來一部車子問我東西呢,我就把東西拿給他,後來警察就來了。三、我碰到 陳慶鵠 時,我主動告知毒品不是我的,警方說不是要抓我,叫我把毒品所有人告訴他,我就帶警員去找潘松彥,我到警局時,題目已經都做好了,我有告訴警察不是這樣的,彭為煬有看到警察對我有脅迫行為。四、我與潘松彥一起約好要去彭為煬家,彭為煬說他毒癮發作,我騎機車出去,我不知道潘松彥是否有拿毒品給彭為煬。」等語(詳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卷第一五一頁)、「海洛因是潘松彥給我的,....警方查獲時,衛生紙打開裡面是海洛因兩包,安非他命一包。上開衛生紙包的東西,潘松彥叫我拿給潘松彥的朋友。」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七五頁背面及第一七0頁背面)、「(問:你上開所供綽號『冬瓜』之人打電話給鄒盈怡時,被告坐於何處?他究有無開車?)潘松彥坐在駕駛座,因為我們有輪流開車我記得當時他坐在駕駛座。...那兩種毒品都是潘松彥拿給我的。...潘松彥有叫我將一、二級毒品交給冬瓜,但是潘松彥沒有說要收多少錢,我只是順便拿過去,至於冬瓜會不會拿錢給我,我不知道,我東西拿給冬瓜就是警察,那警察沒有拿錢給我,他在窗戶那邊晃一晃,就有一輛喜美車子的警察來,我後來被帶走去彭為煬住處抓潘松彥、彭為煬二人。」等語(詳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頁、第三四頁)。
由上可知,被告潘松彥於偵查時係證稱當日因前往彭為煬住處途中,綽號「冬瓜」之人打電話予被告潘松彥,因被告潘松彥在開車,始由被告林文俊接聽並與綽號「冬瓜」之人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抵達彭為煬家後,再由被告潘松彥交付扣案毒品並要求被告林文俊向綽號「冬瓜」之人收取六千元,另被告潘松彥復順道交付二百元予被告林文俊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飲料,至被告潘松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多次供述扣案毒品確係被告潘松彥交付,係被告潘松彥要求被告林文俊將扣案毒品持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被告潘松彥之朋友即綽號「冬瓜」之人,則被告林文俊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前往彭為煬住處途中,係綽號「冬瓜」之人撥打電話予同去之女子即鄒盈怡告知要購買毒品乙節,顯屬可疑,況被告林文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原先在偵查中供稱當時綽號「冬瓜」之人撥打電話給潘松彥說要買一、二級毒品是錯的,因為整個案子我回想起來,綽號「冬瓜」之人是撥打電話給鄒盈怡,不是撥打電話給潘松彥,因為我看了通聯紀錄,我去彭為煬家的那段時間,都是打給鄒盈怡云云(詳本院一百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惟查本件證人鄒盈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潘松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偵查中檢察官雖有批示應調取
(00)0000000號、被告潘松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七九頁),惟僅調得上述案外人 蕭莉蘭 申辦之(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雙向通聯紀錄(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並未調得被告潘松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另雖本案卷內另有(00)0000000號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一0六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資
料(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一0六之一頁至第一0七頁),然並無上述鄒盈怡或被告潘松彥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故被告林文俊於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庭訊時始要求調取前述被告潘松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調取證人鄒盈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情,此有本院前述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一一二頁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然經本院依被告林文俊之聲請而調取(詳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僅得知上開門號之申請使用人係潘松彥、COLLADO之人,其餘雙向通聯紀錄均已逾六個月而無法調取等情,亦有前述傳真函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命令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則被告林文俊於本院始改稱:係因調取鄒盈怡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得知綽號「冬瓜」之人係撥打電話予鄒盈怡而非被告潘松彥云云,顯非實在,不足採信;況倘如被告林文俊於本院始改稱:綽號「冬瓜」之人係撥打電話予鄒盈怡購買毒品,則被告潘松彥又為何要交付綽號「冬瓜」之人所欲購買之毒品予被告林文俊,囑被告林文俊持扣案之毒品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又綽號「冬瓜」之人依被告林文俊所述,既係被告潘松彥之朋友,又為何要打電話予鄒盈怡?又既然鄒盈怡身上沒有毒品,則綽號「冬瓜」之人又為何要撥打電話給鄒盈怡?益徵被告潘松彥於此次最高法院發回後始改稱:綽號「冬瓜」之人係撥打電話給鄒盈怡購買毒品,而非撥打電話給被告潘松彥以購買毒品云云,核非事實,應係迴護被告潘松彥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彭為煬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當被告潘松彥及被告林文俊抵達其住處時,有見到被告潘松彥交付一包東西予被告林文俊,兩人並交談幾句話後,被告林文俊即向證人彭為煬借機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
(1)證人彭為煬於偵查中證稱:「(問:潘松彥綽號叫『掌櫃』?)我不知,我只叫他『 阿貴 』。..(問:今年一月間他們二人有一起找你?)當天有,我當天有被抓。(問:他們為何會到你家去?)我打電話給阿貴說我毒癮發了,請阿貴救我。...(問:林文俊何到你家?)他跟阿貴一起到我家。(問:當天是否有另外二位女子一起去?)有。(問:中間林文俊有出門?)有,他跟我借摩托車,跟我說想到便利商店一下,我沒有問,我當時在吃藥。」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掌櫃一進來就拿一包毒品給我,林文俊跟我借機車鑰匙就走了,他說出去一下,我隱約有看到掌櫃拿一包東西給他,至於交代何事我沒有聽到。」等語(詳毒偵字第八0五號影卷第十九頁背面)。
(2)證人 彭為煬嗣 雖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於當日並沒有看到潘松彥有拿東西給林文俊,我不記得於警詢時是如何說的云云、當天是林文俊自己說要去萊爾富,我沒有聽到有什麼冬瓜的,我印象中林文俊先跟潘松彥講幾句之後,林文俊就向我借機車外出,沒有看到潘松彥有交東西給林文俊云云(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八一頁、本院卷二第二四0頁背面至第二四一頁),惟證人彭為煬已於偵查中結證稱有見到被告潘松彥拿一包東西給林文俊,林文俊拿到後就出門等語,且與被告林文俊前開所述均能相互佐證,堪可信實,證人彭為煬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潘松彥之詞,尚難遽以採信。
(3)上開證人彭為煬所述見到被告潘松彥交付一包東西予被告林文俊,被告潘松彥與被告林文俊交談幾句話後,被告林文俊隨即向證人彭為煬借機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等節之證述,核與前述被告林文俊證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潘松彥交付,並囑其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給綽號「冬瓜」之人,被告林文俊乃向證人彭為煬借用機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等節相符,佐以被告潘松彥於本院亦承認:確實於抵達彭為煬住處後,有要被告林文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等情(詳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背面至第五十頁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益徵本件係綽號「冬瓜」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潘松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松彥始會將扣案之毒品交付予被告林文俊囑其持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予綽號「冬瓜」之人無訛。
3、被告林文俊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確實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六0四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八二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二五二四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三之一頁)等附卷可稽,足見由被告潘松彥交付予被告林文俊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潘松彥當日確係因彭為煬啼藥之原因而前往彭為煬住處,被告潘松彥於抵達彭為煬住處後復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為煬施用等情,已由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判處被告潘松彥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八號判決駁回被告潘松彥上訴確定。
4、綜上所述,本件之事實經過應為: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因彭為煬啼藥,乃向被告潘松彥求救,被告潘松彥即偕同被告林文俊、鄒盈怡及綽號「小雅」之女子一同前往彭為煬住處,而於前往彭為煬住處途中,有綽號「冬瓜」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潘松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潘松彥在駕車,乃由被告林文俊接聽,被告林文俊在電話中與綽號「冬瓜」之人約定買賣毒品之數量,並相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碰面交易,迨抵達彭為煬住處後,被告潘松彥即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彭為煬施用,被告潘松彥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付予被告林文俊,囑其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綽號「冬瓜」之人收取六千元並交付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文俊乃向彭為煬借用機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迨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前述被告潘松彥交付予被告林文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各節明確。
(二)本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即綽號「冬瓜」之人,究係何人?
1、依被告林文俊之供述,被告林文俊依被告潘松彥之囑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綽號「冬瓜」之人,迨其進入綽號「冬瓜」之人所駕駛之車輛,將包裹毒品之衛生紙打開,該綽號「冬瓜」之人即表明身分為警察,將被告林文俊逮捕:
(1)被告林文俊於偵查中證稱:「..叫我去便利商店..,我就碰到冬瓜,我上車後,他說毒品呢,我就把衛生紙打開,他就把衛生紙打開,他說他是警察,我就被抓。..(問:你是在車上被警察查獲?)是。」等語(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
(2)被告林文俊於審理中供稱:「我上車的時候警察就過來,並表明他警察的身分,我只有看到警察而已,我不知道冬瓜的真名。」等語(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五九頁)、「查緝過程與證人所說不符,實際上是我在萊爾富超商前面,那是證人(指 林志峰 )同事的車子,車上只有一人,不是證人,事後我知道是證人的同事,證人的同事於車上就對我搜身,同事姓名我不知道,但是是與證人同小隊的同事。證人的同事於電話中說是我姐姐的朋友,我想要帶證人的同事過去彭為煬那邊聊天,我上車之後就直接對我搜身,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三一頁)、「...綽號冬瓜之人就約我們去萊爾富交易,他說他開深色的TOYOTA休旅車在萊爾富門口,到了彭為煬家後,我就向彭為煬借機車,潘松彥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起交給我,要我依約前往約定的地點。我到了約定地點就上休旅車,他說他是員警,他將門上鎖,我就主動將毒品交給他...(問:綽號冬瓜之人就是平鎮分局偵查隊員陳慶鵠?)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由以上被告林文俊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供述,綽號「冬瓜」之人與其相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並會駕駛TOYOTA深色休旅車,被告林文俊騎乘向彭為煬所借用之機車抵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後,即進入該TOYOTA深色休旅車,欲交付毒品予綽號「冬瓜」之人,該綽號「冬瓜」之人即表明身分係警察,而該名警員為陳慶鵠。
2、本案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潘松彥之選任辯護人表示請求檢察官傳喚毒品買家,而檢察官則表示只要林文俊供出冬瓜係何人即予傳喚(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五九頁,載「辯護人劉答:請求檢察官傳喚毒品買家,此部分牽涉到販毒的構成要件。其餘同被告潘松彥。(法官問:對於上次準備程序所排定的證據調查範圍有何意見?)檢察官答:只要林文俊供出冬瓜是何人就傳喚。」等語),受命法官乃於該次之刑事報到單上批示:電聯林志峰警員,請提供當時毒品買主之年籍資料(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五五頁),該股承辦書記官黃俊燁乃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去電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陳慶鵠查明,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之記載內容如下(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九一頁):
受話機關或當事人:
平鎮分局陳慶鵠查詢人:
亮股書記官黃俊燁內容記載:
一、問:貴局是否有潘松彥及林文俊販賣毒品案件之毒品買家資
料?答覆要旨:當時是我們局裡的一位同仁打電話把林文俊約出
來,當場加以逮捕,再叫林文俊去叫門,但是門裡面的其他人已經警覺,所以逃跑了,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可以提供當時打電話同仁的資料,但是我不知道這樣子算不算是釣魚。
二、問:可否儘速提供該員的資料過院參辦?答覆要旨:可以。
由上可知,承辦書記官黃俊燁以電話向警員陳慶鵠查詢之結果,警員陳慶鵠係答以本案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同仁撥打電話將被告林文俊約出後再當場加以逮捕,並向承辦書記官黃俊燁反問「這樣算不算是釣魚?」,故承辦書記官黃俊燁始會再繼續追問可否提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該名撥打電話之同仁姓名以供法院參考,警員陳慶鵠並答覆可以等各節明確,而上述電話係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始由承辦書記官黃俊燁承受命法官之批示撥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然被告林文俊於檢察官起訴至原審,並於原審案件審查中心第一次開準備程序時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庭訊時,即已具狀表明本案係警員「陷害教唆」(詳審訴字第一四八二號卷第七七頁),況上開公務電話記錄係受命法官應被告潘松彥之選任辯護人要求而指示承辦書記官黃俊燁撥打電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詢,顯然被告林文俊並非係因見得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始為「陷害教唆」之抗辯,則警員陳慶鵠於並不知悉被告林文俊前述抗辯之情況下,竟為上述「本案係局裡同仁撥打電話將林文俊約出來當場加以逮捕」之內容,核與被告林文俊先具狀所辯情節一致,則本件被告林文俊所辯:綽號「冬瓜」之人就是警員乙節即有其可信性。
3、證人即承辦書記官黃俊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承辦該案時確實有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以電話聯絡,內容確實如上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所記載,且將上開內容記錄下來後,並再將其記錄重覆唸一次予警員陳慶鵠聽,經警員陳慶鵠確認後,始將內容列印出來:
(1)證人黃俊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問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你任職於何處?)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科亮股書記官。(問:請審判長提示地院卷第九一頁。(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你任職時是否有承辦過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案件?)有。(問:承辦該案件時,是否與平鎮分局有電話查詢聯繫?審判長提示電話查詢紀錄表並告以要旨)是。(問:當時電話聯繫中,你們的問答是否如電話查詢紀錄所載?)是。(問:當時警員確實有告訴你查獲過程是警員打電話給林文俊約出來後當場逮捕?)是。(問:電話紀錄查詢表中你請警員提供買家資料給法院,後續警員是否有提供?)通電話時警員確實做如電話紀錄表的陳述,但當時他人在外勤,他說回局裡面會再把資料找給我。過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沒有提出。(問:你當時做此紀錄,是據警員所述後依你的理解紀錄?)是。是依照我的理解而紀錄。如果我沒有記錯,我印象中我紀錄下來後,我有把我的紀錄複述一次給警員陳慶鵠。我先把法官交辦的問題在電話中詢問陳慶鵠,陳慶鵠做如電話紀錄般的回答,我做好電話紀錄後,有再向陳慶鵠確認過才列印出來。」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五七六號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
(2)由證人黃俊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內容確係警員陳慶鵠自行告知本案係局裡同仁撥打電話將林文俊約出來後再當場加以逮捕,且證人黃俊燁復將紀錄再唸一次予警員陳慶鵠確認後始行列印,參酌前述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內容復記載「釣魚」等法律術語,如非警員陳慶鵠告以上開「釣魚」字眼,承辦書記官黃俊燁又如何可能自行填入上開「釣魚」字眼?況如非警員陳慶鵠告以本案係局裡同仁撥打電話將被告林文俊約出來,則又為何承辦書記官黃俊燁會再繼續問第二個問題以請警員陳慶鵠提供該局裡同仁之姓名?足見證人陳慶鵠於原審時所述可能係書記官會錯意,我於電話中是向書記官說我不記得我查獲本案之情形,就算是警察將他釣出來是否算是釣魚云云(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九0頁稱:「(問:提示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告以要旨,你於電話中稱,是局裡面的一位同仁打電話給林文俊,約出來後當場加以逮捕,不知道這樣是否是釣魚,有何意見?)那可能是書記官會錯意,當時我不是這樣說。當時我下班,書記官打行動電話問我這案子的行動內容,我說這案子很單純,有什麼問題嗎,書記官說林文俊說是警方將他釣出來的,我就說其實我沒有調卷看,不記得查獲的內容,我就問書記官就算是警察將他釣出來,這樣是否算是釣魚,書記官答覆我,這是法官在裁決的,我無法答覆。(問:是否意指你於電話中你說你不記得你查獲本案之情形?)是。」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是書記官會錯意,我是在電話中說毒品不是我們去向被告林文俊買的,這樣算陷害教唆嗎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三0四頁背面至第三0五頁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稱:「(問:原審書記官依照審判長指示,向你打電話查詢,有關本案購買者以便傳喚,你向書記官表示,是你們局裡的一位同仁打電話將林文俊邀出來,你們再當場加以逮捕,然後再叫林文俊帶你們去叫門,而裡面的人已經查覺而逃跑,你還向書記官表示,你可以提供當時打電話同仁的資料,並向書記官問這樣算不算是釣魚,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第九一頁並告以要旨)是書記官會錯意。(問:原審書記官在本院結證稱,你確實這樣對他說,他還複頌一遍給他聽,你並稱你當時人在外面,你回局裡會將資料找給他,但是一直沒有提出,而且他還把他的紀錄複述一次給你確認,他是經過你確認之後,他才列印出來交給法官,所以不可能紀錄錯誤,是否如此?提示上訴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到第一七0頁並告以要旨)當初書記官打行動給我時,我剛下值日在家裡,他就問說這個案子你有沒有印象,我說我稍微有印象,可是不是很清楚,他就說,我說這有什麼問題,他說林文俊自己說被釣出來的,我就回答他我沒有很清楚,毒品也不是我們叫林文俊去買的,這樣算陷害教唆嗎,相關的案件內容,我要回去調卷才會清楚,後來書記官就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顯非實情,因本案向警員查明購毒者資料,係被告潘松彥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受命法官查明本案購毒者始由受命法官批示上情,並非被告林文俊抗辯係陷害教唆始由受命法官批示,內容已如前述,況倘如警員陳慶鵠所結證之內容,當時自己係向書記官表示就算是警察將林文俊釣出來,這樣是否算是釣魚、在電話中係向書記官說毒品不是我們去向被告林文俊買的,這樣算陷害教唆嗎?惟本案承辦書記官黃俊燁僅單純問證人陳慶鵠購毒者資料,又為何警員陳慶鵠會突然提及就算是警察將林文俊釣出來、毒品不是警察向林文俊買的等,並提及「釣魚」、「陷害教唆」等字眼?
4、依本案帶隊警員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小隊長林志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本案查獲前係先接獲有關綽號「掌櫃」之被告潘松彥線報,地址係在被告潘松彥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0七之十七號三樓住處進行交易,並先鎖定被告潘松彥,故當天始會帶隊七人先到被告潘松彥前述興仁路住處去埋伏,事後再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一帶進行盤查,並見被告林文俊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被告林文俊:
(1)證人林志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查獲林文俊之前就有接獲有關掌櫃的線報,他的地址是中壢市○○路○段七0七之十七號三樓,姓名就是潘松彥。...(問:你當晚是否見到林文俊於便利商店行蹤可疑,所以你上前盤查?)是。(問:當日不是針對本案進行偵查?)是。(問:當晚你執行何勤務經過萊爾富?)當時執行專案,針對該地工業七路及自由街附近加強巡邏,因為有接獲線報,有人常常於附近從事毒品交易,當時是巡邏。(問:巡邏員警當時有幾人?)有七人。(問:一般巡邏都有這麼多人?)不是,因為當時於工業七路及自由街附近常常有人賣毒品,所以我們加強警力,排兩組人。..(問:剛剛提到的於查獲林文俊之前,已經接獲線報,有關於掌櫃販賣毒品的事情,是否如此?)是。(問:此線報中是否已經指出掌櫃就是名為潘松彥之人?)沒有指出是潘松彥,只是該地常常有毒品交易。(問:線報內容究竟如何?)就是說那一帶常常有人交易毒品,所以才針對該地巡邏。(問:線報內容與掌櫃有何關係?)與掌櫃沒有關係。(問:剛剛陳述線報是關於掌櫃的線報,是什麼線報?)在中壢市○○路○段七0七之十七號三樓有綽號叫掌櫃的人在販賣毒品,我們根據這個地址調查,才知道潘松彥就是綽號掌櫃的人,我們刑事資訊上面也有顯示潘松彥的綽號就是掌櫃。」等語(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及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
(2)證人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你在原審時結證稱,本案在查獲林文俊之前,已經接獲線報,有關掌櫃販賣毒品的事情,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並告以要旨)是。(問:你再原審向審判長表示,當時所接獲的線報,是關於掌櫃的線報,當時在中壢市○○路○段七0七之十七號三樓有綽號掌櫃的人在販賣毒品,於是根據這個地址調查才知道潘松彥就是綽號掌櫃之人,而我們刑事資訊上面,也有顯示潘松彥的綽號就是掌櫃,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並告以要旨)是。(問:所以你就是因為接獲線報,才會帶同七人查獲本案,是否如此?)前面所述,是我接獲線報,我有帶隊到興仁路去埋伏,事後我們是平鎮市萊爾富那邊常有毒蟲在那邊交易,我們才會在那一帶盤查。(問:你所謂的線報,從何而來?)我們所謂的線報就是我們當時小組裡面也是有聽過綽號掌櫃的潘松彥,我們針對他的前科下去查,所以我們才會去那邊埋伏與實施查緝。(問:既然所接獲的線報是潘松彥,是在潘松彥中壢市○○路○段七0七之十七號三樓之住處,為何所查獲的人卻是林文俊,地點是在平鎮市○○○路旁的萊爾富?)因為當時在平鎮市○○○路旁的萊爾富常有毒品交易,因為這個地點是我們平鎮分局的轄區,我們又擔任專案組,所以我們才會針對這附近這地點加強巡邏及盤查。當時我們看到林文俊在萊爾富行跡可疑,我們就上前盤查,我們先表明身分之後,再其身上查獲毒品。查獲毒品之後,我們問林文俊毒品來源,然後林文俊供稱綽號掌櫃之人叫他拿出來的。(問:那本件查獲究竟是你們事先掌握掌櫃的線報,還是因為你們看到林文俊在便利商店前行跡可疑,上前查獲?)盤查查獲林文俊之後,由林文俊所供述的。(問:但是你在原審是說,你們是事先掌握掌櫃潘松彥的線報,而且是在查獲林文俊之前,你現在又說盤查林文俊之後,由林文俊供述的,究竟何者為真?)等於這是兩回事,當時我們已經先前往興仁路,我們已經知道有綽號掌櫃之人,我們後來查獲林文俊之後,由林文俊口中得知毒品是綽號掌櫃之人給他的,我們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00頁至第三0一頁)。
(3)由以上證人林志峰所證述之內容,查獲被告林文俊之前,係先接獲被告潘松彥販賣毒品之線報,事先先鎖定被告潘松彥,且被告潘松彥交易毒品地點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七0七之十七號三樓住處進行交易,故乃於查獲當天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帶隊七人先前往被告潘松彥前述興仁路住處進行埋伏後,嗣又帶同上開七人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對被告林文俊進行盤查,經由被告林文俊之供述扣案毒品來源係被告潘松彥,始查獲本案,內容已如前述,則本案查獲前既係先接獲有關被告潘松彥販賣毒品之線報,地點復係在被告潘松彥前述興仁路住處,則為何會知悉被告林文俊係受被告潘松彥之命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欲進行毒品交易,故原先在被告潘松彥住處埋伏之人改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被告林文俊?又依前述被告林文俊所供,綽號「冬瓜」之人即係警員陳慶鵠,當天係警員假冒為綽號「冬瓜」之人撥打電話予被告潘松彥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潘松彥在開車故由被告林文俊接聽,被告林文俊始與警員即假冒為綽號「冬瓜」之人相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則如綽號「冬瓜」之人並非警員所佯為購買者,又為何警員係接獲線報鎖定被告潘松彥,地點復係在被告潘松彥興仁路處住並帶隊埋伏以逮捕被告潘松彥,然卻能知悉當日被告林文俊係受被告潘松彥委託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進行交易,再改帶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以查獲被告林文俊?況依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承辦書記官黃俊燁所述,警員陳慶鵠確實告知本案查獲經過係局裡同仁約被告林文俊出來以當場逮捕,則本案警員既係鎖定被告潘松彥,如非撥打被告潘松彥電話而由被告林文俊接聽,又如何能夠將被告林文俊約出來而當場逮捕?
5、本案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查獲被告林文俊之情形,證人林志峰及陳慶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因被告林文俊行跡可疑,經盤檢而查獲:
(1)證人林志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晚係見到被告林文俊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行跡可疑,所以上前盤檢而查獲等語(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二三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林文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行跡可疑,所以上前盤查而查獲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0一頁背面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2)證人陳慶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見到被告林文俊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東張西望,所以我們就上開盤查他等語(詳訴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九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是臨檢查獲被告林文俊,我們是看到被告林文俊就上前盤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0三頁背面至第三0四頁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十一頁)。
(3)本件於查獲當時,於被告潘松彥左手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為一.一0八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六0四0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八二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管檢字第0九六000二五二四號鑑定書(詳偵字第三九八五號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三之一頁)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林文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前科,且扣案之毒品亦均僅少量,然警員僅因被告林文俊於「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行跡可疑進行盤查,且於被告林文俊左手扣得前述少量毒品,依實務常情,警員應先懷疑扣案之毒品是否係被告林文俊要自行施用,然依本院勘驗被告林文俊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員卻係先詢問是否係要賣給別人等語(詳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警員林志峰於本院亦結證稱:本案並沒有繼續去追查購買毒品者之資料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0二頁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亦與常情相違。
6、綜合以上事證,本案實無法排除係查獲單位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因事先鎖定被告潘松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撥打電話予被告潘松彥,因被告潘松彥當時在開車,無法接聽,乃由同車之被告林文俊接聽電話後,由被告林文俊與警員即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相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迨被告潘松彥、被告林文俊到達彭為煬住處後,被告潘松彥即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林文俊,再由被告林文俊向彭為煬借得機車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欲進行交易,迨被告林文俊進入警員即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所駕駛TOYOTA深色休旅車後,警員即偽稱為綽號「冬瓜」之人立即表明身分而將被告林文俊逮捕。
(三)警員上開行為究屬於「誘捕」、「釣魚」抑或係屬於「陷害教唆」?按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所謂「陷害教唆」。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此與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係由警察以外之人,通常於販賣毒品之情況下,亦由習於施用毒品者,為戒除毒癮而配合警方,向原已有販賣毒品犯意之上源,購買毒品而使販毒者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不同。查本案依前述事證,顯為警員為查緝被告潘松彥,以電話聯絡被告潘松彥,惟由被告林文俊接聽,引誘被告潘松彥、林文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松彥始將扣案毒品交付予被告林文俊持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而為販賣毒品之決意,則被告潘松彥、林文俊為前揭行為,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縱司法警察之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此為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即不能認成立販賣毒品罪,而加以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潘松彥、林文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關於被告潘松彥、林文俊二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潘松彥、林文俊為販賣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亦係基於前述陷害教唆之原因而持有,亦無從論罪,一併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察,對被告潘松彥、林文俊二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潘松彥、林文俊上訴意旨以本案係警員偽冒為綽號「冬瓜」之人撥打電話購買毒品而為「陷害教唆」等語,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松彥、林文俊二人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