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順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昭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而再為本件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58元,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27號被告 林昭順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07、7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30日20時40分許,侵入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84巷口無人居住看守之福德宮內,徒手竊取該廟廟公 張政義 所管領置於廟內捐獻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58元得手,為張政義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著手竊盜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政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