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44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在基隆火車站對面之漢堡王速食店外,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 蕭意梅 詐稱渠在雅虎奇摩網站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蕭意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43秒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8,010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蕭意梅於警詢時之證言(見偵卷第5頁)、蕭意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582號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見偵卷第7-9頁)。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親自開立,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之 摩斯漢堡 店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並在電話中向自稱為「吳經理」之人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99年10月26日,有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與伊聯繫,告以有司機之工作,問伊是否要應徵,「吳經理」在電話中並稱應徵工作者需提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影本及提款卡,以測試其信用,伊不疑有他,遂依「吳經理」之囑咐,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予受「吳經理」委託前來收取之成年男子,後來「吳經理」又打電話給伊,向伊要提款卡密碼,此時伊才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吳經理」,伊是應徵工作受騙,才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伊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蕭意梅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之摩斯漢堡店前,將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無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嗣並在電話中向自稱為「吳經理」之人告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1582號函所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見偵卷第7-9頁)存卷可參;又被害人蕭意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受詐騙等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蕭意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蕭意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6頁)在卷可參,固堪認定。
(二)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為詐騙被害人蕭意梅,然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檢察官自仍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尚難逕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推認之。而查:
1.被告辯稱: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註冊求職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99年10月26日日即有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事宜等情,有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2日全(總)字第01000322002號函(被告於93年8月19日登錄履歷資料,99年10月1日及25日各有1家公司、10月26日有3家公司登錄瀏覽被告履歷資料)暨所附被告履歷表1份(見原審簡上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1-35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26日至27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原審卷第13-19頁)、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7日全(總)字第01000407001號函暨所附9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6日間瀏覽被告履歷資料之廠商資料表(見原審卷第37頁-42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61-64頁,該案被告 廖宏杰 因在1111人力銀行註冊求職訊息,99年10月26日,亦係自稱「吳經理」之人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其聯絡,被告廖宏杰為應徵工作而交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卷可憑,且被告於案發後,於99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三分隊,指認向其拿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為 吳彥文 ,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1頁),嗣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三分隊偵破,逮捕吳彥文等人到案,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案中亦將本案被告陳文良列為受詐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3-60之4頁),足徵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徵信,因而受騙交付乙節非虛。
2.因警察、檢察機關之調查、偵辦,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洵有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此參諸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益明此理。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依其學歷、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時處於急於獲得工作之情況,為求得工作機會謀生處於急迫、權力不對等之情境,應僱用人之要求,交付系爭帳戶資料,遂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因而受騙,與經驗法則無違。況詐騙集團於當天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旋即於同日,作為詐騙行為使用。被告當時尚處於找到工作之假象中,未能及時發覺,而未報警,亦與常理無違。故而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3.綜上各情,並佐以被告既急需工作,足見其需錢孔急,則倘被告果已預見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以系爭帳戶作為匯入犯罪所得使用,且如此之用法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理應收取相當報酬,以解燃眉之急,而要無無償提供之理,然本案被告卻係無償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據此,足徵被告應係心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即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且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應亦明顯違背被告本意。
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確曾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但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行所引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援交)訊息、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訊息,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且關此主觀上之預見,亦不因提供者託稱「找工作所需」云云即得解免。(二)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帳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如非信用不良,容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再須以提款卡原本及密碼「測試信用」、「測試身分」之理,此亦係一般人均具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無須受有何高等教育或有何特別之社會歷練,即為吾人所通曉之當然道理。再者,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騙集團已不易由早期直接在報上刊登「收購」、「承租」或「徵求」「郵銀簿、帳戶」而取得帳戶資料;然同理,詐騙集團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既無從知曉,則仍提供帳戶予該登報之詐騙集團份子,是否果係因應徵工作受騙之「被害人」?抑或具有「預見」對方係詐騙集團,仍不以為意,予以提供之「不確定故意」?甚而「明知」對方意欲取得帳戶,並非真正徵人,卻仍予以提供?此需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與經歷過程等種種事證判斷,不能概以被告可提出應徵工作之相關證明,以及被告有與假稱徵人之詐騙集團通聯之紀錄,即遽行論定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因誤信對方而交付帳戶以測試信用或供薪資、報酬轉帳致「受騙」之詞為真。(三)本件被告係高工畢業,曾經從事理貨員、測量員、作業員及倉管人員等工作,且被告先前之工作均有真實可信之工作地點,然本件卻是於非通常面試地點之「馬路邊」應徵,且被告全然不知對方公司名稱、所在位置、上班地點,是依被告學經歷及求職、社會閱歷,被告應有該人係詐騙集團假徵人之名,實為徵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認知與預見。(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辯稱:因「吳經理」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以審核、測試信用,故伊才會於面交金融卡予「吳經理」指派之男性助理「吳彥文」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電話中將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密碼告訴「吳經理」;然依被告所述其自己之生活及社會經驗,被告具備豐富之金融卡使用經驗,此從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存、提款等往來交易紀錄可證,是被告應知伊帳戶既可正常存、提款,當無再行「測試」之必要;被告有金融卡使用之經驗與常識,除已知帳戶金融卡可存、提款,即可正常使用外,縱為了要讓公司或他人把錢存進去測試帳戶使用情形,只要當面測試即可,無須交付金融卡又將密碼告知他人。故由此可證,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應有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之認識。(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行庫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測試,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存摺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金融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而測試帳戶是否正常可以使用,僅須在自動提款機前當場測試即可,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為成年人,自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是縱使確有確認被告提供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必要,被告僅須在對方之陪同下,當場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匯金錢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故被告應可識得與其對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述各節皆與常情相違,猶不思及可供作為匯入被害人之款項使用,反恣意交付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亟難謂被告係遭該詐騙集團利用,於不知情下而將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出。是此再再均足證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有悖常情、違反常理,不足為採。(六)一般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雖因人而異,而民眾受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雖亦不曾間斷,然現今詐騙案件之所以仍層出不窮,除詐騙手法不斷翻新,手段更為高明(如更改來電顯示、使用科技設備)外,詐騙集團掌握被害人身分資料,甚而購物、就醫等生活紀錄,對被害人身家資料瞭若指掌,甚而更進一步偽造幾可亂真之證件、冒充員警、公家機關、檢察官、書記官等公務員身分,始足使被害民眾信以為真。是詐欺集團之所以仍得以遂行詐財目的,或因牢牢掌控被害人身家資料,或因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一無所悉,因不瞭解而無法得知詐騙集團詐騙手段,故縱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害者受騙之訊息仍層出不窮,無法根絕。然一般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及薪資轉帳之方式,為吾人所知悉,且求職應徵之一般過程,亦為通識,一般情形均僅提供履歷表,學、經歷相關證明僅可,何需交付提款卡且又告以密碼。是因工作提供帳戶與單純受騙轉帳、匯款或親自提領現金之被害人情形不同,前者是對一般人均有認知之生活經驗,後者則非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可知。是本件依被告智識、社會經驗與前後求職過程,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已有足夠智識與判斷能力,可預見「吳經理」為詐騙集團成員。是本件被告縱初始為應徵工作之故,然嗣後已有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予以提供帳戶,可認被告至少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依被告智識、社會經驗與前後求職過程,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與事理、經驗事理有違,難認妥適等語。
八、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詳敘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指摘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原判決理由已詳述:被告急於找工作,一時失慮,未詳予查證,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且詐騙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用,係明顯違背被告本意之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為不同之評價再為爭執,或係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俱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