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河永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號, 中華民國 9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42號、93年度偵字第1173、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河永(綽號「 勇哥 」)、 謝禎邦 (綽號「 邦哥 」,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黃良華 (綽號「 華哥 」,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林清奇 (綽號「 阿其 」、「 阿清 」,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林立偉 (綽號「 阿偉 」,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潘富永 (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陳明濃 (「 阿濃 」,偵訊筆錄誤載為「 阿龍 」,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陳昇瑋 (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嚴斯德 (綽號「饅頭」、「 阿德 」,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仔」、「 小寶 」、「大砲」、「 志明 」、「 泰山 」、「 阿源 」、「大搭」之成年男子,明知賦閒無業之遊民,經濟狀況困窘,並無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向 銀行 申請並償付各式貸款,且無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至92年2月中旬止,在臺北縣、桃園縣境內之公園、車站等處,或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或利用提供食宿菸酒為餌,將不特定之遊民帶回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臺北縣○○鎮○○路○○○號4樓等承租處及臺北縣○○鎮○○○○路○○巷○○號潘富永所經營之「富永資訊社」,再要求遊民提供國民身分證,並配合辦理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現金花用;不願配合之遊民,即遭陳河永、謝禎邦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施以脅迫或毆打,直至屈服為止,其中包括如林清奇、 鍾義德 (所涉本案相關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顏建忠 、陳明濃、 高春福楊曉光蔡見佳 (所涉本案相關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高貴忠徐民山楊宗昌 等人。甚至有部分已提供國民身分證配合辦理之遊民,迄申辦程序完成為止仍受監管,不能自由出入,嗣則吸收進入集團,協助找尋其他遊民,俾供其等利用,其中包括如林清奇、陳明濃、陳昇瑋等人。陳河永、謝禎邦取得遊民之國民身分證後,均先將該國民身分證交由上線即綽號「李仔」、「小寶」、「大砲」等人偽造各該遊民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等虛偽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 陽信 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等銀行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或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 泛亞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等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電信業者陷於錯誤,以為申請之遊民均有還款、付費之資力,合於申辦資格,而予以核准,嗣並分別依約交付貸款、墊付消費費用、提供SIM卡及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對於審核前述各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各該銀行及電信業者事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陳河永並於上揭期間內,陸續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於91年10月間,林清奇離家在外流浪,於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廣場遇見陳河永及嚴斯德,聽陳河永說可以供渠盥洗、食、宿云云,便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與其等同住。林清奇在該處居住數日後,陳河永表示渠可與林立偉一同找尋可資利用之遊民,每成功尋得一人,將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0至30,000元不等之報酬,並要求林清奇將國民身分證交出,以便偽造資力證明,憑以向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林清奇遵照辦理後,陳河永即利用該國民身分證,偽造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再連同林清奇親自填寫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併持交上揭銀行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以林清奇之名義向上揭銀行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富邦銀行誤認林清奇係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吉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800,000元,有足夠之信用條件及資力等情為真,因此核發交付信用卡予林清奇。陳河永又於富邦銀行核卡後,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連續持該銀行核發交付林清奇之信用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1樓「家樂福臺北汐止分公司」、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亞航旅行社臺北縣分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地下1樓「紅太陽商務漣漪俱樂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台貿國際傢俱館」、確實店址不詳之「錢澤企業公司」(「錢櫃KTV 敦南 店」)、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華亭有限公司」等處刷卡消費,事後均囑由林立偉或「志明」駕車將林清奇載至前述各該公司,使林清奇親自在簽帳單上簽名,富邦銀行因誤認林清奇足夠之資力可償付消費借貸款,乃分別依指示墊付款項,陳河永等因此得利約201,661元。91年11月中、下旬某日,林清奇趁陳河永命其出買酒時離去。嗣於92年1月24日,林清奇與林立偉相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玉美人KTV」喝酒,林立偉以電話邀約陳河永一同前往,詎料陳河永、謝禎邦對林清奇先前擅自離去一事,早已不滿,接獲林立偉之通知後,推由陳河永持西瓜刀(未扣案)率「泰山」及「阿源」一同衝入林清奇與林立偉所處之包廂內,欲向林清奇尋釁。陳河永進入前述包廂後,旋即持刀向林清奇砍去,但遭林清奇閃開,並為同在該包廂內之林清奇女友 羅銀環 ,以徒手握住刀鋒阻止,且該KTV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亦出面干預,要求陳河永不得在包廂內鬧事。陳河永遂暫時按兵不動,待該KTV負責人離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即喝令林清奇將身上財物交出,林清奇當時因心中畏懼,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乃遵命將身上之現金15,000元、國民身分證及金錶等物全數交出。陳河永強盜劫財得逞後,復向林清奇保證不會出手加害,要求林清奇隨同林立偉及「泰山」、「阿源」等人前往臺北縣○○鎮○○路○○○號4樓談判,自己亦駕駛另一部自小客車離開。林清奇、林立偉等人抵達前○○○鎮○○路之據點後,經過約15分鐘,陳河永亦載同謝禎邦到場。陳河永、謝禎邦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禎邦向林清奇表示,非常不滿渠先前擅自離去之行為,隨即進入廚房內取出水果刀1把(未扣案),趁林清奇不注意時,朝渠背部及胸口分別猛刺數刀,林清奇不支倒地後,向陳河永哀求稱:「不是不會對我怎麼樣的嗎?」等語,詎料陳河永竟不為所動,謝禎邦亦不發一語,持續持刀朝林清奇身上猛刺,直至該把水果刀卡在林清奇背部無法拔出,方始罷手,林清奇因此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穿刺傷併低血量休克之傷害,生命垂危。謝禎邦見狀,猶假意詢問倒在地上之林清奇:「要不要去醫院?」等語,已奄奄一息之林清奇,聞言仍勉力哀求謝禎邦將渠送醫,但謝禎邦均不予置理,陳河永則指示林立偉及「泰山」二人將林清奇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紀念醫院救治,林清奇幸因該醫院緊急救治得宜,方倖免於難,未生死亡既遂之結果。
(二)於91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六時許,鍾義德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站前廣場飲酒時,陳河永、嚴斯德、林清奇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三部小客車前來,將鍾義德押上其中1部小客車,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經過約20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陳河永旋即喝令鍾義德將國民身分證交出,鍾義德因謊稱未帶身分證,卻為嚴斯德自渠長褲口袋中將身分證搜出,而遭陳河永遣人押至該處頂樓輪流毆打,身體多處成傷。陳河永並強迫鍾義德當場簽立票號及票載發票日均不詳,面額皆為300,000元之本票3張及借款金額記載為300,000元之借據1紙,且對鍾義德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叫小弟持上開本票及借據至你家中索討,讓你老婆跟你離婚」等語,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陳河永將鍾義德關入房內拘禁,並反鎖房門,命人嚴加看管,不許鍾義德自由出入。經過約2、3日,陳河永等將鍾義德移往「富永資訊社」拘禁,謝禎邦以西瓜刀(未扣案)抵住鍾義德之頸部, 向渠 脅迫稱:「明天要去辦貸款,不配合就會出事」等語,陳河永則以腳踢踹鍾義德,均使鍾義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翌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及「大搭」、「志明」等人,將鍾義德載往臺北市○○街○○○號「全方位汽車專業美容」店前,並通知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為鍾義德拍照,「志明」復聯繫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申貸文件攜至該處交由鍾義德填寫簽署,鍾義德因恐不配合將再遭毆打,遂依指示具名簽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等文件,並在上開申請書中記載渠係上址汽車美容店之負責人,該店年營業額約2,500,000元等不實事項,且於陳河永等人預先偽造有「 陳國晏 」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簽名,填畢後,將該等文件均交予陳河永等人,憑以向富邦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於91年11月21日,陳河永等人復推由林立偉帶同鍾義德前往位於臺北縣樹林市內之某郵局,領取富邦銀行寄交鍾義德之郵件,並命鍾義德填具郵件內之「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後,以傳真方式回覆,指示富邦銀行將三十萬元撥入鍾義德設於該銀行敦南分行,於91年11月20日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鍾義德因受其等拘禁毆打多時,心生畏懼,遂任由陳河永等人領取花用前開貸得之款項,未敢過問。鍾義德在上址資訊社內遭拘禁約一週後(起訴書誤載為鍾義德又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受拘禁之期間內),鍾義德復多次為陳昇瑋、「志明」、「大搭」強押至基隆市某處,並由「志明」持渠之國民身分證,透過某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分別向和信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泛亞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過程中,陳昇瑋3人均自稱係鍾義德之姪子,鍾義德在其等脅迫下,未敢向該承辦人員示意求救,僅得依指示逐一在申請書上簽名,並任由陳河永等人將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取走並轉售圖利。此外,鍾義德又陸續為陳河永等人,多次以上述相同手法,強迫辦理現金卡及汽車貸款,但現金卡部分未經富邦銀行核卡。
(三)於91年11月間,顏建忠隻身在臺北火車站附近遊蕩,潘富永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強押顏建忠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據點,並將顏建忠拘禁於該處。再於91年12月8日,潘富永以自己名義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房屋供陳河永等人做為據點,並於92年1月14日凌晨2、3時許,將顏建忠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據點拘禁,且欲利用顏建忠之名義申辦汽車貸款及行動電話門號牟利,然因顏建忠未能熟記潘富永等人所提供之偽造資料,迭遭潘富永、林立偉以鐵棍(未扣案)毆打頭部及腹部,身體多處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於91年11月間某日,林清奇及林立偉發現陳明濃單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喝酒,乃趨前邀請陳明濃加入,並言明興趣不合可隨時離去,陳明濃當場允諾,並隨即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據點與其等同住,惟遷入該處後,即遭陳河永限制行動自由,要求陳明濃配合申辦行用卡,於申辦程序完成前,不得自行離去。陳河永為安撫陳明濃之情緒,除提供食宿外,並每日限量提供米酒供陳明濃飲用,且同意陳明濃於每日傍晚,在有人陪同看管之前提下外出散步。 嗣陳河永 即指示林立偉將陳明濃帶往臺北市○○路○○○巷○○號「東裕生魚片專賣店」前拍照,且務須使陳明濃穿著體面,以利通過銀行審核,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其復指示林清奇及林立偉將陳明濃帶至富邦銀行領卡,領得之信用卡,由陳明濃當場交付林立偉帶回轉交陳河永處理。
(五)於91年下旬,高春福遭林立偉等人帶回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據點拘禁,其等並佯稱高春福在臺北市○○○路2段55巷2號「新安修車廠」任職技師,年薪及其他收入合計約700,000元云云,以高春福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俟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其後又將高春福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
(六)於91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林立偉見楊曉光單獨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之「介壽公園」內遊蕩,乃趨前搭訕,向楊曉光表示可提供楊曉光食宿,楊曉光不疑有他,遂與林立偉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據點,旋遭林立偉、潘富永等人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又將其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
(七)於92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蔡見佳隻身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蔡見佳同行。蔡見佳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進而謊稱蔡見佳係臺北市○○街○段○○巷○號「嘉威臺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管理員,年薪約670,000元云云,以蔡見佳之名義,向「陽信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信用卡,俟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卡後,再持卡消費牟利。蔡見佳又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
(八)於92年1月8日晚間7時許,高貴忠隻身在桃園縣○○鄉○○村○○路上某處之土地公廟附近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高貴忠同行。高貴忠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且將其國民身分證取走。嗣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
(九)於92年1月8日晚間9時許,徐民山隻身在臺北縣樹林鎮某處之「三多公園」遊蕩,陳河永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要為其尋找工作,要徐民山同行。徐民山不疑有他,乃搭乘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之據點,旋遭拘禁於該處,嗣於92年1月14日凌晨1、2時許,被遷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拘禁,其間並因酒後失言遭受毆打,致右眼及肋骨部位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92年1月15日晚間10時時許,徐民山始自該處陽台逃出。
(十)於92年2月15日晚間八時許,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後火車站前「休閒小站紅茶店」探訪其子後,在站前廣場巧遇嚴斯德、陳明濃及其餘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雙方交談約15分鐘,嚴斯德表示要打電話找朋友來,嗣又經過約半小時,林立偉及陳河永即分別駕駛車身各為黑色及紅色,車號均不詳之小客車前來,車上並分別搭載蔡見佳及黃良華2人,其4人下車後,陳河永旋即趨前確認楊宗昌之身分,並抓住楊宗昌之頸部,強行將楊宗昌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A8088型,門號00000000號)取走,且揚言「要取回手機就跟著走!」云云,同時嚴斯德、陳明濃等人亦動手將楊宗昌強行推上林立偉所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小客車,將楊宗昌載往臺北縣三峽市○○路○○○號4樓之據點,經過約25分鐘之車程,一行人抵達該址,楊宗昌因不肯下車,遭嚴斯德及陳明濃共同毆打,待其進入該址屋內後,又被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圍毆。約10餘分鐘後,陳河永及黃良華抵達現場,嚴斯德及陳明濃詢問陳河永、黃良華「 董仔 ,這要怎麼處理?」云云,黃良華則手持開山刀,向楊宗昌恐嚇稱「你來到這裡甚麼事應該瞭解,好好配合就好過一點,前幾天才作掉一個,晚上好好想清楚。」等語,並繼而與陳河永一同動手欲強行脫下楊宗昌所穿之皮衣,楊宗昌不從,陳河永承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並與黃良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陳河永對其恫嚇稱:「再不脫下就要打你!」云云,黃良華亦持刀在旁威嚇,楊宗昌因此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不敢反抗,只得任由陳河永脫下皮衣,並取走皮衣內之現金四千餘元、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及駕照等物。陳河永、黃良華共同強盜劫財得手後,隨即將楊宗昌關進房內拘禁,並命嚴斯德、陳明濃二人嚴加看管,不許楊宗昌自由出入。嗣於91年2月17日下午某時許,陳河永等人發現楊宗昌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供其等人申辦各式貸款、信用卡、現金卡、門號牟利,始將楊宗昌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等物交還,改命林立偉、陳明濃2人將楊宗昌強押至臺北縣樹林市內之菜市場、土地公廟、公園等地尋找熟識之遊民,俾供其等利用。然因楊宗昌遍尋無著,且於是日凌晨3時許,曾企圖向巡邏員警求救未果,故返回臺北縣○○鎮○○路○○○號4樓之據點後,又遭陳河永、黃良華、嚴斯德、林立偉及陳明濃輪流毆打,黃良華、陳河永並對其恫嚇稱:「明天如果再找不到人,就差不多要抬去種了﹗」等語,嗣謝禎邦前來,聽聞上情,亦向楊宗昌脅迫稱「每天要交出二個以上的流浪漢,否則永遠不想再見到你。」云云,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91年2月18日下午某時許,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再度強押楊宗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新莊市內之火車站、公園等地尋找遊民,惟仍無所獲。回程時,嚴斯德及林立偉又分別在車上毆打楊宗昌,陳河永、謝禎邦、嚴斯德、林立偉、陳明濃等人,亦於楊宗昌返回臺北縣○○鎮○○路○○○號4樓之據點後,將其押至隔壁之空屋內輪流毆打,黃良華復拿出冥紙,向楊宗昌恫嚇稱:「如果明天沒有逃出這個屋子,這些冥紙就給你當路費」等語,並問楊宗昌:「有無遺言要交代」等語,陳河永則向楊宗昌脅迫稱:「我們已經埋了好幾個,也不差你一個」、「前面已經挖好坑了!」等語,均使楊宗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宗昌因連日遭受其等毆打,受有左頰骨折、牙齒斷裂及嘴角、右肩、腰部瘀傷等傷害,直至91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市○○路○○○號4樓禁行臨檢勤務時,方藉機逃出。
二、嗣因徐民山於92年1月16日晚間7時許,自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逃出後報警,經警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將被反鎖在內之顏建忠、楊曉光、蔡見佳、高貴忠、陳明濃、高春福等五人救出,始循線查悉上情。又於92年2月19日晚間11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市○○路○○○號4樓進行臨檢勤務時,另查悉陳河永等人上情。
三、案經楊宗昌、鍾義德、楊曉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除強盜、殺人未遂部分否認其犯行外,其他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是僅就與強盜、殺人未遂部分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詳述如下:
一、關於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蔡見佳、楊宗昌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亦有明定。
(二)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等人,分別先後經法院、檢察署於95年4月24日、95年11月30、96年5月11日(謝禎邦)、95年11月30日、96年4月27日(黃良華)、95年2月24日、98年12月4日(林清奇)、94年11月29日、95年3月9日、96年1月3日、96年4月27日、99年1月14日(林立偉)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證人陳明濃、蔡見佳、楊宗昌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6年12月2日、99年7月14日死亡,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結果在卷可考。再參酌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蔡見佳、楊宗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過程亦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亦均詳述本案發生之始末,且因渠等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近之所為,於案發後密接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相互勾串而為迴護之詞,而渠等均與被告陳河永無舊怨仇隙,衡情應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蔡見佳、楊宗昌等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3款所定之情形,是足見證人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楊宗昌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關於證人羅銀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羅銀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羅銀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被告陳河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其他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陳河永(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被告陳河永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中有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傷害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強盜部分犯行,辯稱:伊等那時知道林清奇在那裡喝酒,是因為林清奇自己打電話給伊,說要還伊債務。伊沒有要他把錢交出來,他是遊民,他身上怎麼可能會有錢。林清奇當初在客廳跟謝禎邦喝酒講交易人口的事情,伊跟林立偉在後面吃泡麵,等伊出來後,林清奇和謝禎邦已經發生衝突,伊看到的時候,林清奇已經躺在血泊,伊看到才叫人送他去醫院,如果伊真的要殺害他,伊不會在院;伊沒有搶楊宗昌的財物,嚴斯德和楊宗昌本來就是好朋友,嚴斯德有向楊宗昌介紹說可以介紹人頭,賺取30,000元,所以楊宗昌才會跟伊等去三峽,伊等有動手打他,但是沒有搶他的財物,他本身也是遊民,沒有什麼財物可以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一
(一)至(十),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原審99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第84、99頁反面),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明濃、蔡見佳、鍾義德、林清奇、林立偉、黃良華、謝禎邦、被害人即證人高貴忠、徐民山、楊曉光、顏建忠、楊宗昌、高春福、證人 林淑輝林燕慧 、羅銀環、 尤志賢管大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共同被告即被害人林清奇所有由富邦銀行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自91年10月26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之消費明細、簽帳單、申請人資料、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紅太陽商務聯誼俱樂部簽帳單明細之持卡人存根聯、林清奇簽名之雅士居生活館確認單、林清奇簽名之錢櫃敦南店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林清奇簽名之華亭有限公司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申請書(林清奇)、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93年10月14日(93)恩醫事字第016505號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手術紀錄、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①、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頭家大優貸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富邦銀行核貸確認書及撥款指示書、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5051號宣示判決筆錄、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租用費帳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92年度促字第44139號支付命令、92年度板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書、臺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帳單、催繳函、存證信函、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緊急通知、名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封通知、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弘立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刑事訴訟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調查紀錄(含楊宗昌、蔡見佳、高春福、林清奇、徐民山、楊曉光、顏建忠、高貴忠、陳明濃、鍾義德)、公務電話紀錄、富邦銀行小型商業融資部93年5月18日(93)富銀小商字第020號函、富邦銀行信用卡事業總處93年6月7日(93)富邦信卡第254號函、陽信銀行93年5月26日陽信總信卡字第9300004157號函、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泛亞電信公司91催字第03528770號催告函、弘翊法律事務所92年12月18日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高春福、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人資料(申請人為蔡見佳)、採證照片、楊宗昌及林清奇受傷及傷癒情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縱認被告上述其嗣叫救護車送林清奇去醫院屬實,然此一發生在後之事實,要不影響於已然成立之行為。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部分犯罪之自白之核與事實相符,部分否認犯罪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陳河永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業已修正,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河永,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河永,是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陳河永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四)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陳河永就上揭犯罪事實中之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殺人未遂、攜帶兇器強盜等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各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陳河永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五)又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定於刑法第26條前段,該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中移列至第25條第2項。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六)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陳河永較有利。
(七)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共同被告謝禎邦、黃良華、林清奇、林立偉、陳明濃、嚴斯德與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有規模之方式,陸續以偽造證明文件為無資力之遊民向富邦銀行等及和信等電信業者施以詐術,誘使其等業者陷於錯誤,而核貸各該遊民款項、信用卡、現金卡或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取各該金融機構、電信業者之金錢,依其等實施犯罪之手段、時間、被害人數、及詐得之金額所示,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無疑。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惟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數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非僅其一,若依數罪併罰論處,被告因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等人就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河永等人與綽號「李仔」、「小寶」、「大砲」、「志明」、「泰山」、「阿源」、「大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被告謝禎邦對林清奇為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被告黃良華對楊宗昌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間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多次犯行以及被告陳河永就上揭二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各於時間關聯上尚屬緊密,各犯罪構成要件要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各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陳河永所犯上揭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攜帶兇器強盜等罪間,有方法原因、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陳河永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間與上述各罪間無牽連關係,而認從一重常業詐欺罪處斷,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揭殺人未遂罪、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該二罪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時間上之合致而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殺人未遂罪處斷,亦有未洽,亦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殺害林清奇行為之實行,惟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殺人之犯行尚屬未遂,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連續2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乃因貪慾蒙蔽致罹重典,然2次所得財物甚少,且考量被告陳河永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就被告陳河永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苛,就此罪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陳河永所犯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9條,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於前開期間內從事強暴脅迫遊民提供身分資料向金融機構、電信業者辦理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行動電話門號,詐得金錢花用,被害人數非少,危及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免使司法資源耗費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說明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所偽造「陳國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相關物品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所犯上揭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水果刀、鐵棍等物,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情事,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前經原審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4月27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8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緝獲,此有原審96年4月27日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且所犯上揭殺人未遂罪及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及第5條規定,無減刑之適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部分前供,否認部分犯行,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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