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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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爐 上訴人即被告 鄭俊隆 上訴人即被告 鄭俊林 上訴人即被告 湯惠美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僅儒 上訴人即被告 張晃禎 上訴人即被告 張展彬 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聖彬 律師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277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金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僅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鄭金爐、張展彬、張晃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展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鄭金爐、鄭僅儒、張晃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晃禎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製造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萬元應與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鄭金爐與鄭俊林、鄭俊隆為父子關係;鄭僅儒與張展彬為母子關係,張晃禎則為鄭僅儒之姪子。鄭金爐明知硝 甲西泮 (Nimetazepam)成分,俗稱一粒眠之藥錠(下稱一粒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於民國(下同)97年間年底時於不詳時、地,受某姓名年齡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委託,請其代覓生產俗稱一粒眠藥錠之工廠,並表示伊可提供製造一粒眠之原料,鄭金爐認有利可圖,遂詢問曾幫其代工製造維他命錠之「昇宏食品廠」(設臺南縣○○鄉○○路○段○○號)實際負責人鄭僅儒有無能力製造,鄭僅儒亦明知俗稱一粒眠具 硝甲西泮 成分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為謀利,基於與鄭金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允諾,乃自98年農曆年後(本院按:98年農曆年新年連續彈性放假共計9日,即自98年1月24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之同年2月間某日起,分次由鄭金爐第一次自該姓名年齡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一粒眠之原料後以親自開車運送至臺南縣○○鄉○○○街○○號「慈母五龍堂」神壇交付鄭僅儒,及第二、三次以貨運寄送至臺南縣○○鄉○○路○段○○○○號文苑補習班再改送至上址「慈母五龍堂」神壇交付鄭僅儒,再取至上址「昇宏食品廠」,鄭僅儒之子張展彬及鄭僅儒之姪子張晃禎亦明知俗稱一粒眠具硝甲西泮成分,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仍經鄭僅儒之邀集,基於與鄭金爐、鄭僅儒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展彬負責將一粒眠原料攪拌混合製成人體可承受劑量後加入賦型劑打錠,因數量不少,又指派張晃禎協助原料攪拌混合、打錠及清洗機器,於打錠製造一粒眠完成後,再由張展彬以貨運方式運送至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交付予鄭金爐。鄭金爐則陸續添購包裝機等設備進駐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及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之處所。幾經測試後鄭金爐等人同意以每錠新臺幣(下同)1元之代價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生產製造一粒眠,自98年2月間起,鄭金爐分3次將製造一粒眠所需之原料交付鄭僅儒收受,由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及張晃禎共同接續製造一粒眠,並於98年3月、7月、12月間將製造完成之一粒眠成品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預訂最後一批於98年12月中旬將所製造之一粒眠(約150萬顆)製造完成出貨。在製造期間鄭金爐與鄭僅儒、張展彬聯繫製毒事宜,督促製毒品質及進度,期間鄭金爐分別於98年3月、7月間向該姓名年齡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先後各取得100萬元,合計共取得200萬元之報酬,並與鄭僅儒對分。而鄭金爐之子鄭俊林、鄭俊隆與友人湯惠美,明知俗稱一粒眠具硝甲西泮成分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然於在上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已打錠製造完成,再由張展彬以貨運方式運送至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鄭金爐之住處交付予鄭金爐,鄭金爐在收受上開已打錠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後,再自行駕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載運至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鄭金爐租屋處進行包裝。鄭俊林、鄭俊隆與湯惠美三人均接受鄭金爐之邀集,彼四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鄭俊林、鄭俊隆、湯惠美先後至上址廠房內,將鄭金爐得自鄭僅儒工廠製造完成打錠後之一粒眠成品從事包裝、清點、裝箱等工作,而非法共同持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由鄭金爐督促鄭俊林、鄭俊隆、湯惠美在上址工廠內包裝一粒眠藥錠,即由鄭俊林、鄭俊隆2人將散裝之一粒眠藥錠包裝成每排10顆粒(俗稱穿衣服),湯惠美則是來幫忙從事將這些已穿衣服之一粒眠藥錠每25排用橡皮筋綑綁、裝箱的工作。嗣於98年
1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及翌(15)日上午8時至10時許,分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臺南縣○○鄉○○路○段○○號、臺南縣○○鄉○○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註: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金爐、鄭僅儒所有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查扣物品,其鑑定結果,詳如附件一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8910號鑑定書所載),而上開被查扣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質淨重共計15139.74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鄭金爐、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已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等人或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物經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之方式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9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891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34277號偵查卷第128至1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併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金爐、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於偵訊及審理中固均坦承本件扣案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藥錠一粒眠,係由被告鄭金爐與某不詳姓名年齡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提供原料,經被告鄭僅儒允諾可為之打錠,而由被告鄭金爐將該等原料以親自送交及貨運寄送方式給被告鄭僅儒,由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在「昇宏食品廠」負責完成原料攪拌混合並打錠製造完成一粒眠後,再由被告張展彬以貨運方式送交予被告鄭金爐,被告鄭金爐再邀集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於自設之工廠處所將取得已打錠製造完成後之一粒眠藥錠從事包裝、清點、裝箱等工作。被告鄭金爐確實因此獲得由該不詳姓名年齡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代價200萬元,再朋分予被告鄭僅儒100萬之事實。惟僅被告鄭金爐對於 前開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之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對於前開均接受鄭金爐之邀集,由伊等先後至上址廠房內,將鄭金爐得自鄭僅儒工廠打錠製造完成後之一粒眠成品從事包裝、清點、裝箱等工作,而非法共同持有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由鄭金爐督促鄭俊林、鄭俊隆、湯惠美在上址工廠內包裝一粒眠藥錠,即由鄭俊林、鄭俊隆2人將散裝之一粒眠藥錠包裝成每排10顆粒(俗稱穿衣服),湯惠美則是來幫忙從事將這些已穿衣服之一粒眠藥錠每25排用橡皮筋綑綁、裝箱的工作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伊等三人有何與前開共同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人就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情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無從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之犯意及行為,伊等三人接觸一粒眠藥錠時均已是製造完成之成品,根本沒有幫助製造的行為,如鈞院認為伊等三人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伊等三人並無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置辯(見99年12月16日上訴狀及本院100年7月15日審判期日筆錄)。被告鄭僅儒則辯稱伊本來就是代工工廠,伊的食品廠僅有攪拌機、打錠機等設備,並無法就原料進行萃取、或化合的提煉、轉變,當時伊只是幫忙將鄭金爐所交付原料進行塑型、調味、打錠等代工而已,根本不知那是一粒眠等語置辯。被告張晃禎則辯稱伊根本不知藥錠係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語置辯;被告張展彬則辯稱伊係受僱於母親鄭僅儒,她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根本不知那是毒品一粒眠云云置辯(見本院100年7月15日審判期日筆錄)。然查:
㈠被告鄭金爐、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鄭僅儒、張展彬、
張晃禎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犯行,業經被告鄭金爐、鄭俊隆、鄭俊林、 湯惠美渠 等4人各自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認及結證屬實,且據被告鄭僅儒、張展彬、 張晃禎渠 等3人各自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供認及結證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34283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第46頁背面至50頁、第64頁至67頁、第85頁至96頁、第102頁至103頁),復據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彼等3人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均陳稱「無意見」無訛(見原審二卷第106頁至107頁),經互為參核,大致情節均亦屬相符。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淡紅色藥錠,其中編號1部分共計11包(淨重約15350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95公克,純度6.0%),編號2部分1包(淨重約6955公克,空包裝重約45公克,純度5.8%),編號3部分共計17箱(淨重約93330公克,空包裝重約45987公克,純度5.3%)、編號4部分1箱(淨重約4470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203公克,純度8.2%)、編號5部分1包(淨重約17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8.0%)、編號6部分1包(淨重約17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1.9%)、編號7部分1包(淨重約68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4.0%)、編號8部分1包(淨重約349.53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2公克,純度3.4%),經送請法務部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上開被查扣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質淨重共計15139.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89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4277號偵查卷第128至13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有被告等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參佐,足認被告鄭金爐、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渠等4人各自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供認及結證等情,暨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渠等3人各自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供認及結證等情,均屬實在,上開被告鄭金爐等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徵而可信,已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3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雖 以渠 等不知該一粒眠藥錠成分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置辯, 惟渠 等前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即均供承知悉所涉之藥錠係一粒眠等情,其中被告鄭僅儒亦供稱一開始不知道鄭金爐要其幫忙打錠的是一粒眠,是在第1次交貨後,因為覺得所製作的錠劑與一般安眠藥外觀不同,經詢問鄭金爐後才獲告知是一粒眠等語;被告張展彬更供稱因其父母及妻子均罹病,加上景氣不好,工廠也賺不到錢,急需用錢,剛好鄭金爐至臺南家中向其表示,有一批白色粉末的原料要請其幫忙打錠,打錠的價格會好一點,每粒0.5元,之後經其詢問鄭金爐,鄭金爐有告知是一粒眠,並表示其只是幫忙打錠,沒有關係等語;被告張晃禎也供稱其係受雇於其嬸母鄭僅儒,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後方之食品工廠內從事俗稱一粒眠的製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4283號偵查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第46頁背面至50頁、第64頁至67頁),此等涉及被告各自之主觀認知,且均係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倘無其他事證佐憑,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前供係虛偽不實,自不得任意捨棄前供而不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等人前揭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95年8月8日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刪除原屬附表4編號44號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另增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列為附表3第三級毒品編號23號,並於同日生效。揆諸上揭意旨,硝甲西泮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經行政院於95年8月8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查本件由共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提供可供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原料,經由被告鄭金爐推由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及雇用被告張晃禎依比例調配攪拌,壓製成錠,使原料硝甲西泮易於持有、保存,並使其具有一定之崩解速度,以迎合購買者之需求,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製造」,而被告鄭金爐並負責將打錠後之成品統籌、點數、包裝後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而獲有相當之代價,是核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硝甲西泮同屬藥事法所禁止製造之偽藥,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競合時,應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又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連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提供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原料,經由被告鄭金爐推由被告鄭僅儒、張展彬並雇用被告張晃禎依比例調配攪拌,製造一粒眠藥錠,被告鄭金爐並負責將打錠後之成品統籌、點數、包裝後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四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另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裁判要旨可參)。查被告鄭金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鄭金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次查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3人固然於偵查均曾自白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情系爭製造之藥錠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自係否認犯罪,而未曾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審誤解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97號裁判要旨,以渠等3人嗣雖以不知情該藥錠成分係第三級毒品云云置辯,仍認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3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故必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者,始足當之。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幫助,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因已無從就他人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故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均係將被告鄭金爐、鄭僅
儒、張展彬、張晃禎等4人共同已經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運送至台北後,於前開地點進行包裝、點數、裝箱等工作而非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伊等3人並無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等構成要件行為,洵堪認定。此外,復由上開共同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4人分別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結證等情觀之,亦查無任何積極或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係與上開共同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人有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或是以幫助之犯意於共同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人於製造一粒眠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即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並無「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之犯意及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自不成立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名,洵無疑義。
2.綜上所述,本院查無其他積極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因共同將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4人將共同已經製造完成之一粒眠藥錠運送至台北後,於前開地點進行包裝、點數、裝箱等工作而非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上開扣案之系爭一粒眠行為,即遽認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有共同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惟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自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庶維訴訟經濟原則,復無損被告之權益保障。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不得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逕予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等人經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之系爭第三級毒品一粒眠,經送請法務部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上開被查扣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質淨重共計15139.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89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4277號偵查卷第128至133頁),遠逾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處罰標準。本院於100年7月15日審判程序,審判長已告知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等人可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名,令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等人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6、227頁),於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等人防禦權行使即無妨礙。起訴書認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等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見原審一卷第235頁),因不礙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所定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核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與被告鄭金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評價,屬接續犯。查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於98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前揭時間密集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於前揭時地密集接受鄭金爐之邀集,彼四人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鄭俊林、鄭俊隆、湯惠美先後至上址廠房內,將鄭金爐得自鄭僅儒工廠打錠後之一粒眠成品從事包裝、清點、裝箱等工作,而非法共同持有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並由鄭金爐督促鄭俊林、鄭俊隆、湯惠美之犯行,均分別接續為之,亦為接續犯。又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4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四、原審以被告7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9、第82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原判決事實欄未就本件扣案之藥錠係由被告鄭金爐與某不詳姓名年齡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提供原料,經被告鄭僅儒允諾可為之打錠,並自98年農曆年後(本院按:98年農曆年新年連續彈性放假共計9日,即自98年1月24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之同年2月間某日起,而分次由被告鄭金爐將該等原料以親自送交及貨運寄送方式給被告鄭僅儒,由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在「昇宏食品廠」負責完成原料攪拌混合並打錠製造完成一粒眠後,再由被告張展彬以貨運方式送交予被告鄭金爐,被告鄭金爐再邀集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於自設之工廠處所將取得已打錠製造完成後之一粒眠藥錠從事包裝、清點、裝箱等工作。被告鄭金爐分別於98年3月、7月間向該姓名年齡不詳之馬來西亞籍之成年男子先後各取得100萬元,合計共取得200萬元之報酬,再朋分予被告鄭僅儒100萬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該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二)另原判決認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而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3人固然於偵查均曾自白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未曾自白犯罪,以如前述,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審誤解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97號裁判要旨,,仍認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3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亦有未當。被告7人上訴意旨,其中被告鄭金爐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其中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否認犯罪,並以原判決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違誤及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上訴意旨以彼等所為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3人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明知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係屬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僅因圖利而製造,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製造數量及獲利情形,危害社會治安,及另審酌被告鄭金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3人固然於偵查均曾自白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未曾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雖均不得減輕其刑,惟念及被告張展彬係鄭僅儒之子,被告張晃禎則為鄭僅儒之姪子,在鄭僅儒之邀約下始從事本件犯罪行為,而本院就卷內所附證據及被告張晃禎犯罪情節觀之,其因一時思慮未周,且在親情影響下始為本件犯行,而其本件犯罪行為較被告鄭僅儒、張展彬為輕,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經審酌後,認為依被告張晃禎犯罪之情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仍嫌過重,其情堪稱可憫,爰就被告張晃禎犯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綜上等情,並審酌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之素行,及具體考量前開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暨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5、6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警。另審酌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被告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3人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件其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原審檢察官及本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各求處有期徒刑14年之刑期,對被告張展彬、張晃禎、鄭俊隆、鄭俊林、湯惠美各求處有期徒刑12年之刑期,惟本院認被告7人所犯罪名及上開所量處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主觀上之惡性與客觀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淡紅色藥錠,其中編號1部分共計11包(淨重約15350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95公克,純度6.0%),編號2部分1包(淨重約6955公克,空包裝重約45公克,純度5.8%),編號3部分共計17箱(淨重約93330公克,空包裝重約45987公克,純度5.3%)、編號4部分1箱(淨重約4470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203公克,純度8.2%)、編號5部分1包(淨重約17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8.0%)、編號6部分
1包(淨重約17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1.9%)、編號7部分1包(淨重約68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4.0%)、編號8部分1包(淨重約349.53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2公克,純度3.4%),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上開被查扣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質淨重共計15139.7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000589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4277號偵查卷第128至133頁),已如前述,又因毒品硝甲西泮與其包裝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毒品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硝甲西泮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金爐、鄭僅儒所有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供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鑰匙2支、遙控器1支,係開啟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處所之物,存摺2本為湯惠美於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之用,行動電話9支雖供被告聯絡所用之物,但行動電話為現今一般人極為普遍之電信器材,均非關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製造」所用之物,且沒收事涉被告財產權之剝奪,自應從嚴審究,不宜過度擴張而為理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金爐、鄭僅儒、張展彬、張晃禎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共計為200萬元,業據被告鄭金爐、鄭僅儒供認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製造毒品所得200萬元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機械設備等)
┌──┬──────┬──┐│編號│機械設備名稱│數量│├──┼──────┼──┤│1│包裝機│1│├──┼──────┼──┤│2│鉛字│4│├──┼──────┼──┤│3│打印字頭│5│├──┼──────┼──┤│4│磅秤│1│├──┼──────┼──┤│5│電子秤│1│├──┼──────┼──┤│6│篩網│1│├──┼──────┼──┤│7│塑膠盒│2│├──┼──────┼──┤│8│塑膠桶│1│├──┼──────┼──┤│9│乾燥機│1│├──┼──────┼──┤│10│空氣壓縮機│1│├──┼──────┼──┤│11│壓力瓶│1│├──┼──────┼──┤│12│包裝打字機│1│├──┼──────┼──┤│13│紅色膠膜│3│├──┼──────┼──┤│14│色帶│17│├──┼──────┼──┤│15│鋁箔包裝紙│3│├──┼──────┼──┤│16│打字機頭│5│├──┼──────┼──┤│17│包裝機操作手│1│││冊││├──┼──────┼──┤│18│打錠頭(5字)│29│├──┼──────┼──┤│19│打錠頭(028字│18│││)││├──┼──────┼──┤│20│打錠頭配件│18│├──┼──────┼──┤│21│塑膠勺子│1│├──┼──────┼──┤│22│塑膠盆│1│├──┼──────┼──┤│23│鐵盒│2│├──┼──────┼──┤│24│塑膠漏斗│1│├──┼──────┼──┤│25│鐵盤│16│├──┼──────┼──┤│26│打錠機│1│├──┼──────┼──┤│27│打錠機採樣│12│├──┼──────┼──┤│28│攪拌機│1│├──┼──────┼──┤│29│攪拌機採樣│8│├──┼──────┼──┤│30│出貨單│21│└──┴──────┴──┘附表二(扣案原料)
┌──┬──────┬──┐│編號│原料名稱│數量│├──┼──────┼──┤│1│薄荷腦│1包│├──┼──────┼──┤│2│食用黃色5號│1罐│├──┼──────┼──┤│3│橘子香粉│1包│├──┼──────┼──┤│4│乳糖│1包│├──┼──────┼──┤│5│滑石粉│1包│├──┼──────┼──┤│6│不明粉末│6包│└──┴──────┴──┘附表三(扣案毒品)
┌──┬──────┬───────────────────────────┐│編號│名稱│數量│├──┼──────┼───────────────────────────┤│1│未包裝一粒眠│11包(淨重約15350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95公克,純度6.0││││%)│├──┼──────┼───────────────────────────┤│2│未包裝一粒眠│1包(淨重約6955公克,空包裝重約45公克,純度5.8%)│├──┼──────┼───────────────────────────┤│3│已包裝一粒眠│17箱(淨重約93330公克,空包裝重約45987公克,純度5.3││││%)│├──┼──────┼───────────────────────────┤│4│已包裝一粒眠│1箱(淨重約4470公克,空包裝總重約2203公克,純度8.2%││││)│├──┼──────┼───────────────────────────┤│5│未包裝一粒眠│1包(淨重約17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8.0%)│├──┼──────┼───────────────────────────┤│6│未包裝一粒眠│1包(淨重約175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1.9%)│├──┼──────┼───────────────────────────┤│7│未包裝一粒眠│1包(淨重約685公克,空包裝總重約45公克,純度4.0%)│├──┼──────┼───────────────────────────┤│8│已包裝一粒眠│1包(淨重約349.53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2公克,純度3.4││││%)│└──┴──────┴───────────────────────────┘(附註):上開被查扣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質淨重共計15139.7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