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康指定辯護人余西鈞律師(義辯)上訴人即被告 林暐倫 上訴人即被告 黃祐 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謝智潔 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世康(原名 陳建勳 )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陳世康於98年10月27日上午起床後,發現其所有置放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見蹤跡,遂詢問其父 陳史 是何人來過家中,經陳史是告知其女友 王盈 茹(原名 王蔚菁 )曾單獨進入其房間,陳世康因而懷疑上開現金乃遭其女友 王盈茹 竊取,經撥打電話詢問王盈茹,得知王盈茹人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公園路129號8樓之7居處後,即夥同黃祐、林暐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愛」之成年男子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往王盈茹及其妹 王蔚菱 位於上址之居處,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世康與黃祐先行進入王盈茹前揭居處,詢問王盈茹財物何在,王盈茹答稱不知,陳世康、黃祐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祐將客廳之茶几掀翻,並將王盈茹壓制於牆邊及將王盈茹之頭部撞向牆壁,逼問王盈茹錢財置放地點,致王盈茹受有頭皮、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業經王盈茹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繼之陳世康下樓引領林暐倫、「可愛」及前述2名不詳女子上樓進入王盈茹居處,林暐倫、「可愛」及該2名不詳女子遂與陳世康、黃祐共同基於同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祐將王盈茹推入房間後,將王盈茹壓制於床上,再命前述2名不詳女子看守王盈茹,陳世康、黃祐、林暐倫則在王盈茹居處四處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致屋內客廳電視櫃、茶几、抽屜及王盈茹房間內衣櫃之玻璃均碎裂毀壞、王盈茹之房門門鎖亦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盈茹及王蔚菱(毀損部分,業經王盈茹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及王蔚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林暐倫並先後在陽台熱水器上方夾縫內取得王蔚菱藏放於該處之現金5萬元,及在王盈茹之房間內取得王盈茹所有之GUESS手錶1支,並均將之交予陳世康。期間,因王盈茹伺機跑往房間陽台欲向外呼救,陳世康等人遂將王盈茹拉至廚房,以衣服綑綁王盈茹之手腳,嗣因王盈茹允諾配合並央求鬆綁,陳世康等人始將王盈茹鬆綁。適大樓警衛 高明雄 因住戶反應王盈茹前揭居處傳出男女爭吵聲響,前往查看,王盈茹趁機請求高明雄為其報警,高明雄遂持對講機通知社區中控室報警,「可愛」及前述2名不詳女子見狀,即先行逃逸,陳世康、黃祐及林暐倫則將王盈茹強行拉入電梯內,欲將王盈茹帶離現場,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王盈茹之行動自由,然其等於乘坐電梯下樓後,適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自陳世康身上扣得前述5萬元及GUESS手錶1支(已分由王蔚菱及王盈茹立據領回)。
三、案經王蔚菁訴由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證據能力:後引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8
-59頁,第87-90頁),且觀其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固不諱言:於98年10月27日上午前往王盈茹及其妹王蔚菱於新北市新莊區市前揭住處,且被告陳世康、林暐倫曾於該住處內翻尋財物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王盈茹情緒不穩,被告等是安撫她,並未綑綁她,後來 王女 扒在陽台,怕她自殺,才抱他下來準備交給管理員,並未妨害自由等語。被告陳世康另辯稱:當天發現伊房間抽屜內的15萬現金不見,問父親有誰來過,父親說王盈茹有到家,伊即去找王盈茹。途中被告黃祐開車載被告林暐倫與伊會合,一同到王盈茹住處。伊與被告黃祐先上去,王盈茹開門,伊問她是否有拿伊的錢,王盈茹說沒有,可以讓伊等搜。後來伊下樓帶被告林暐倫、綽號「可愛」的男性友人、兩名不知姓名之女性友人上樓,伊跟被告林暐倫開始翻箱倒櫃,被告林暐倫有在陽台熱水器夾縫中找到5萬元及找到1支手錶。伊等均未綑綁王盈茹的手腳,但有看守她,因為王盈茹說要自殺,還趴在陽台上,伊就把她抱下來,並且安撫她。警衛來按門鈴之後,上述一男二女的友人先行離開,伊跟警衛說伊與王盈茹的事情要處理,後來伊準備要走時,伊看到王盈茹精神狀況不太好,伊就抱著她下樓,想將她交給管理員,下樓後就遇到派出所員警,警員要伊與王盈茹好好處理等語;被告 黃祐辯 稱:當天伊係陪同被告陳世康去關心他的事情,伊與被告陳世康一起進入王盈茹家中,被告陳世康說伊房間抽屜15萬元不見,且那天晚上只有王盈茹到他家,但王盈茹說錢是伊拿的,伊跟王盈茹因此發生口角等語;被告林暐倫辯稱:當時伊進入王盈茹住處時,她家裡已經很凌亂了,被告陳世康說他的錢不見了,懷疑是王盈茹偷的,請伊幫忙找一下,伊詢問王盈茹,她沒有承認,說如果不信可以搜,伊因此開始翻尋財物,後來伊在陽台熱水器上面與天花板的夾縫內找到5萬元,伊交給被告陳世康,伊又在王盈茹房間內找到1支手錶,與被告陳世康所配戴的手錶很像,伊也交給被告陳世康。伊等並未以衣服綑綁王盈茹,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找到錢之後,伊詢問王盈茹其他錢的下落,王盈茹有點負氣的樣子,說是她拿的,要伊等去報警等語。經查:
(ㄧ)有關被告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妨害王盈茹自由等情,業據:
①證人王盈茹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為伊居住的大樓要磁卡才能進入,當天陳世康及黃祐騙清潔工說樓上有人要自殺,清潔工讓他們進來,他們按門鈴,伊開門他們就直接衝進來。黃祐先翻桌子,與陳世康開始翻箱倒櫃,黃祐把伊推到房間,將伊架在牆上及推到房間的床上壓著,一直追問 伊錢 在哪裡,伊說什麼錢伊不懂,後來林暐倫及二女一男又上來,他們叫那兩個女的將伊軟禁在房間。伊在房間內有聽到他們說錢找到了,他們就問伊錢是誰的,伊說是伊妹妹的,因為他們一直說是在伊家找到的錢,不是伊的,就是伊妹妹的錢,伊當時不知道他們錢是在哪裡找到的,林暐倫則在房間內搜到伊的手錶,他丟給誰伊不知道。當時伊很害怕,伊趁他們不注意時,跑到房間外面的陽台邊想要呼叫,他們看到就把伊拉進來,再把伊從房間拉到廚房去,然後陳世康就自己及叫人用伊的衣服把伊的手腳綁起來,他們一直在討論,伊說伊手很痛,陳世康才說把她解開好了,並對伊說妳跟我們走,我們不會傷害你等語,伊想讓他們幫伊鬆綁,伊才說好,陳世康就叫他們把伊解開。後來管理員上來按門鈴,他們跟管理員說沒事,伊則大喊報警,他們就討論要趕快把伊帶走。他們一個往前拉,一個往下拉,伊站直著被帶入電梯,到樓下時,警察就剛好到場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863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至173頁),②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高明雄於偵查、原審證稱:那天有住戶反應說樓上有男女在吵架,伊上去查看,就沒有聲音了,因為8樓之7是租的,伊就用對講機去詢問,有一個男的說已經和好、沒事了,他在安撫他女友,經過約半小時伊覺得不放心,就上去按門鈴,差不多一分鐘後,一個男的才開門,伊看到一個女的坐在客廳的床邊哭,並請伊幫忙報警,伊就用電梯的對講機請中控室報警。後來伊到大門口等警察來,警察到場時,中控室看監視器,跟伊說他們要下來了,伊就帶警察去堵他們,當時伊看到三男一女下樓,然後就交給警察處理了等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165頁、第166頁,原審卷第122頁正反面);證人王蔚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接到房東之通知回家,伊家全都被翻亂、砸爛了,桌子、茶几、抽屜的強化玻璃都是碎的,伊房門的鎖壞掉,伊放在陽台熱水器上方夾縫中的5萬元遺失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5頁、原審卷第188頁),大致相符,②參酌被告陳世康於警詢稱:有聽到黃祐對被害人王盈茹稱:妳以為我不敢打女人嗎?以及被害人王盈茹稱趁我們在找東西,她要逃跑,至客廳被我們抓住,黃祐就將桌子翻掉。有這回事。又被害人說我們在屋內搜刮完,三人硬要將她帶走,由我抱她的頭,黃祐抓住她的腳,林暐倫拿她的外套跟鞋子,將她硬抬下樓乙節,也是屬實。當時是我們強行把她拉出去,是因為怕她自殺等語(同上偵卷第14-15頁);被告 黃祐於 警詢稱:當時伊是有叫被告陳世康將王盈茹綁起來,但他沒做等語(同上偵卷第23頁);被告林暐倫於警詢稱:王盈茹當時不情願跟渠等下樓,當時只有輕微拉扯等語(同上偵卷第33頁),及被害人王盈茹因本案受有頭皮、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及其前揭居處之家具遭砸毀、翻動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113頁第152之1頁至第152之5頁),足認被害人王盈茹上開指述,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王盈茹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不可採乙節。經查:有關證人王盈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陳述,就案發時究係何人動手綑綁其手腳、誰為其鬆綁、綑綁之確切時點等細節,前後供述,是有出入之處,然其就:遭被告黃祐壓制於牆上、曾遭上述2名不詳女子看守於房間內、手足曾一度遭被告等人綑綁、遭被告等人強行拉入電梯內等重要情節,指述一致。又參諸本案案發經過,被告等人率爾進入王盈茹居處,以蠻力掀桌及大肆翻箱倒櫃,又遭毆打及限制行動自由,衡情,人於此時,自屬畏怖驚慌,求平安脫身,已數自顧不暇,對於案發之部分細項或發展時序,未能為精準完整之記憶,自在情理中,尚難以其說詞,有上開細微瑕疵,遽認證人王盈茹證言不可採。此部份所變,尚有誤會。
(三)至於證人高明雄、 李勝雄 、 張鋒 於原審雖均證稱:其等於樓下遇見被告及證人王盈茹時,王盈茹手足並未遭綑綁等語,或稱:見王盈茹在室內未遭捆綁等語,然查:證人王盈茹已稱:管理員在樓上要來看到我時,我沒有被綁。當時我沒看到管理員,但我看被告等開門,有尖叫叫他幫我報警。下電梯前,他們已經幫我鬆綁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至173頁,182頁背面),顯指證人高明雄等人未見其遭捆綁之情形,且由證人高明雄、李勝雄、張鋒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親眼目睹證人王盈茹及被告進入電梯下樓之經過等情,而又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本不限於綑綁一途,因此,是證人高明雄、李勝雄、張鋒稱未見被害人被綑綁等證詞,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王盈茹當時情緒不穩,有自殺之可能,具有緊急危難之情狀,被告係基於防止王盈茹自殺之考量,方將王盈茹帶同下樓,被告並無妨害王盈茹行動自由之意思乙節。然證人王盈茹於偵訊及原審均已堅詞否認其於案發時有意圖自殺之情事,證稱其係欲前往陽台對外求援,而遭被告制止及綑綁等情;是被告等所辯,已乏佐證,何況,果如被告所辯,證人王盈茹當時確有輕生之舉動,衡情,為防止發生事故,本應緩和衝突,盡力安撫證人王盈茹之情緒,然卻反其道而行,仍為翻尋財物之刺激舉動,顯與所稱緊急避難之情狀不符。再者,被告等明知證人王盈茹已請求警衛高明雄報警,果真關心證人王盈茹之性命安全,當應在證人王盈茹身旁守護,靜待警員到場,惟被告於聽聞證人王盈茹商請警衛報警後,卻逕將證人王盈茹強行帶離其居處,綽號「可愛」之男子及其餘2名不詳女子更已先行逃離現場,顯見被告辯稱其等係擔心王盈茹自殺方帶同其下樓,其等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被告林暐倫之辯護人辯稱:林暐倫本在車上看守,其後受託幫忙找錢,下電梯時,是幫忙拿 王盈如 衣服等,並無證據足證林暐倫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乙節,然被告林暐倫於警詢及偵訊稱:陳建勳發現家中財物遭竊,懷疑王蔚菁所為,所以前往王蔚菁家中叫她還錢。我與黃祐及陳建勳一起搭車前往。我先在樓下等,後來陳建勳帶我上去。因為王蔚菁企圖跳樓,所以我有抱她下來等語(偵卷第31-33頁,第129-130頁),顯然被告林暐倫與其餘同案被告事先已有謀議,且被告林暐倫親自實施妨害自由行為,自與同案被告黃祐及陳世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當負擔正犯之責,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六)被告林暐倫及黃祐之辯護人辯稱:林暐倫及黃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然觀諸和解書所載當事人:陳世康與王盈如(本院卷第28頁),並無被告林暐倫及黃祐,是此部份所辯,顯有誤會。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以壓制、看守、綑綁、拉扯等強暴或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王盈茹之行動自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然如後所述,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①被告等雖在被害人王盈茹居處翻箱倒櫃,而妨害王盈茹行使權利,然被告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被害人王盈茹行動自由之程度,依前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②被告與綽號「可愛」之男子、前述2名不詳成年女子間,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③被告陳世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罪乙節。查:
(ㄧ)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辯稱:陳世康於案發前,因發現其抽屜內之15萬元現金不見,曾詢問其父陳史是何人來過家中,經陳史是告知只有其女友即證人王盈茹進入其房間等情,業經證人陳史是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5頁)。至於被告陳世康發現失竊及詢問證人陳史是上開事項之時間,原審辯護人在交互詰問時,於問題中誤將日期記為98年10月26日,而證人陳史是於回答時,未予更正,然綜觀證人王盈茹、陳史是之證詞、被告陳世康之辯解及後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陳史是所稱被告陳世康詢問其關於何人來過家中之日期,應係98年10月27日。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茹於98年10月27日清晨6時27分許,確曾單獨前往被告陳世康住處,至同日清晨7時33分始單獨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7-228頁),而證人王盈茹於原審亦證稱:確曾於98年10月27日凌晨前往被告陳世康家中等語(原審卷第174頁背面,第176頁背面),參酌證人王盈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被告陳世康、黃祐一進入其居處,即一直追問其將錢放於何處,並開始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且於被告林暐倫在熱水器上方發現現金5萬元後,仍繼續質問其將其他的錢放在何處等情,再觀諸被告陳建勳(即陳世康)與王蔚菁(即王盈如)和解書載有:甲方(陳建勳)不得向乙方有何民事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即製作上開和解書之劉國斯律師証稱:該條款是根據王蔚菁要求寫的,但他沒說原因。我認為與本案有關。但當時陳世康有無指摘王蔚菁拿十五萬元,我不記得了。和解書簽後陳世康父親有問我,要不要告王蔚菁竊盜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背面),顯然被告等堅信有竊盜之事,則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雖證人王盈茹堅稱未竊取被告陳世康置放於房間內之現金,且於案發時,其已向被告等人表明其不知被告所詢問錢財之事為何等語。惟證人王盈茹既係被告陳世康所指涉嫌竊盜之人,則其否認竊取財物一節,被告等自難逕信,而縱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王盈茹確有竊盜之行,然亦難謂被告陳世康等主觀上懷疑證人王盈茹涉嫌竊盜,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再者,依證人王盈茹於原審証稱中於98年10月27日離開被告陳世康住處時,與被告陳世康之感情還很好等語(原審卷第186頁),衡情,倘非被告陳世康懷疑遭王盈茹竊取財物,自無於短短數小時內,突然反目。因此,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乃佯以王盈茹竊取被告陳世康物品為由,藉機強盜王盈茹之財物,不無誤會。
(三)至於證人王盈茹於偵訊證稱:被告除拿取王蔚菱藏放於熱水器上方之現金5萬元及王盈茹所有之GUESS手錶1支外,另又強盜王蔚菁之相機1台、行動電話1支及眼鏡1支乙節。惟證人王盈茹於警詢是稱:伊遭強盜5萬元及GUESS手錶,該5萬元係王蔚菱所有,手錶則係伊所有等語(偵卷第38-39頁),並無上開偵訊所指之1台相機、1支手機、1支GUCCI的眼鏡等情,而其於原審又稱:被告等人拿走伊1支手機、一台數位相機、2支手錶及GUCCI眼鏡,伊皮包及其內之現金、提款卡、健保卡亦遭拿走等語(原審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是有關損失之財物內容,證人王盈茹供述非一。然參酌被告等在未及將證人王盈茹帶離現場時,警方即已獲報抵達,惟警方於被告等人身上,僅扣得現金5萬元及GUESS手錶1支,並未查扣王盈茹所稱之相機、手機、眼鏡、皮包等物,是被告除現金5萬元及GUESS手錶外,曾否拿取王盈茹之其他財物,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縱認證人王盈茹所述所失財物可採,然被告等辯稱:懷疑王盈茹竊取現金15萬元,拿取王盈茹財物之目的,旨在抵償其等懷疑王盈茹竊取被告陳世康財物所造成之損失等語,如前所述,非不可採,則被告等所為,仍與無何債權債務糾紛,即強取或強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尚難遽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誤會。
五、原審以事証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併審酌被告陳世康發現財物遭竊,不思理性處理或依循合法訴訟程序主張權利,竟與被告黃祐、林暐倫強行剝奪被害人王盈茹之行動自由,對於被害人王盈茹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世康有期徒刑九月;被告林暐倫有期徒刑六月。被告黃祐有期徒刑柒月,被告林暐倫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份,因告訴人王蔚菱撤回告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至於被告陳世康雖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惟告訴人稱:我只要求他們不要騷擾我家人,但簽了和解書,他們還繼續騷擾電話我妹妹等語《原審卷第176頁背面》,顯未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原審於量刑之際,因而未審酌此部份和解,尚難指為瑕疵)。被告等上訴,執陳詞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強盜犯行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樂觀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