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號),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肆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毒品空包裝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其中事實欄「扣得海洛因8小包毛重10公克」更正為「扣得海洛因淨重4.49公克(空包裝重1.37公克)」。証據部分增加「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其中7小包淨重4.49公克(空包裝重
1.37公克)有海洛因成分,1小包經檢驗並無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1.26調科壹字第200005326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