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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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
抗告人 黃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黃建華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具狀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所由之證據,經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雖提出「聲明狀」,載敘已寄出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書,惟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所憑證據,已有未合。至於抗告人陳稱其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至102年1月28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不可能於原判決所載犯罪日期(即100年12月24日)遂行犯罪云云。然抗告人於100年3月28日入臺中監獄執行,100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至101年3月31日因他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所述與實情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並說明顯無必要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執前詞,以臺中監獄之在監執行證明可證明原判決所載犯罪時間其係在監服刑云云,係就原裁定說明事項,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