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訴人 劉特全

許美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李明潔 律師

被上訴人 劉秀緣

劉秀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市○○區○○里0鄰○○路00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標繪綠色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店屋),為上訴人劉特全與被上訴人之母 林阿完 繼承取得,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經交付占有。參酌證人林阿完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上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林阿完已將系爭店屋贈與劉特全,或有與上訴人許美惠(劉特全之妻)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系爭店屋經營麵店自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店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論,泛言謂為理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孟珊

法官藍雅清

法官高榮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沛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