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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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505條規定,對該抗告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無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游悦晨

法官李國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麗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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