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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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抗告人 鍾宏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院係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或更行抗告。本件抗告人鍾宏明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屬確定,其復具狀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黃潔茹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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