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埔小字第2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鄭錫村
被 告 鄧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日16時2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道○號高
速公路0.8公里處西向外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致擦撞由其
承保而為訴外人 陳美娟 所有、由 郭耿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2,342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
廠估價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2,3
4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5,492元、零件費用為46,85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車籍資料,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2月出廠,直至10
5年8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6月
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
車應以使用1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3,1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
計為48,691元(計算式:23,199+25,492=48,691)。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
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2,342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8,691元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8,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73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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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6,850×0.369=17,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850-17,288=29,562
第2年折舊值29,562×0.369×(7/12)=6,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562-6,363=23,199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