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陸台及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台北縣汐止市○○街○○○號「明湖釣蝦場」及同縣市○○街○號「快樂城釣蝦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一)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明湖釣蝦場」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霹靂名銖彈珠台」一台,供不特定人暫時娛樂之用,而使遊戲者以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打十六顆彈珠,並依押注倍數贏取分數,於累積至三百分時,得換取泰國蝦一斤(市值約五百元)之方式把玩機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二)又承前同一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在「快樂城釣蝦場」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動遊戲機「彈珠台」三台、「水果盤」二台,並採取前述相同之兌獎方式,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硬幣十元把玩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適有乙○○在「明湖釣蝦場」把玩機台之際,為警在該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霹靂名銖彈珠台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二百七十元,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十時十五分許,適有 黃嚴慶張國書 二人在「快樂城釣蝦場」把玩機台時,為警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彈珠台三台、水果盤二台及機台內現金合計九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經辦理營利登記,而於前揭時、地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上開機台均係專供在釣蝦場內釣蝦達三小時的顧客得免費把玩一次,機台平時並未插電,當有顧客釣蝦滿三小時,才由其插電並由親自投入十元硬幣一枚,以供顧客把玩機台,如能打到三百分,則贈送泰國蝦一斤云云,惟查:
(一)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前揭時、地實施臨檢,當場查獲乙○○在明湖釣蝦場內把玩機台之事實,有台北縣警察局臨檢記錄表一紙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八○二三號卷可稽,而乙○○當日係因運動經過該釣蝦場,於入內休息之餘,乃以自己身上零錢四十元投入機台內把玩,為警查獲時,業已把玩機台約三十分鐘等情,亦據乙○○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雖乙○○復證述該機台係其自行掀開蓋布後插電把玩,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該機台裝置位置距離釣蝦場櫃臺約五公尺,而該釣蝦場每班有二名員工,其中一人看守櫃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而乙○○復當庭證述當日其把玩機台時,釣蝦場員工均無人加以制止等語明確,衡情若該機台確如被告所辯僅專供釣滿三小時之釣客,由被告親自插電投入硬幣十元贈送釣客把玩機台一次,則乙○○當日既未釣蝦,何以能自行插電投幣把玩機台長達三十分鐘之久,甚至其間竟無任何釣蝦場員工予以制止,是被告擺設上開機台應係提供不特定人把玩之事實,已甚灼然,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霹靂名銖彈珠台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二百七十元扣案可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一)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嚴慶、張國書二人在快樂城釣蝦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彈珠台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七九六四號卷可稽,而黃嚴慶當日係於上午十時許進入釣蝦場內與被告兌換二百元零錢後,自行把玩釣蝦場內彈珠台約一小時後為警查獲,當天並非因釣蝦滿一定時數而由老闆請客把玩機台,機台原本已經插電打開,錢幣亦係自行投入等情,業據黃嚴慶於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案件(即被告、黃嚴慶、張國書三人另被訴涉嫌賭博等罪一案)時供述詳確(見該案卷內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張國書為警查獲當日係因見黃嚴慶正在把玩機台,其才跟著投入硬幣約一百多元把玩彈珠台,當時彈珠台已經插好電,其把玩機台時並未看到老闆,且老闆也無因其釣蝦滿三小時而表示要請其玩機台等情,亦據張國書於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案件中供承無訛(見該案卷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黃嚴慶、張國書二人於警局初詢時均供稱與被告並不認識, 衡情渠 等自無虛言設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經營快樂城釣蝦場時,係同時經營明湖釣蝦場,被告如何能在二處同時舉辦其所辯稱釣蝦滿一定時數,即贈送把玩機台十元之活動,並均「親自」替符合條件之釣客開機投幣,已非無疑?再者,十元硬幣所能把玩機台之時間因人而異,釣客如於十元玩畢後擅自投幣繼續把玩機台,被告要如何防止?被告是否需全程監督釣客打完贈送之十元後,再關閉機台並隨同釣客離開機台?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彈珠台IC板三片、水果盤IC二片及機台內現金合計九百五十元扣案可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事證明確。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而言,此項立法解釋,雖未特別說明該營利事業是否以「專營」或「具有一定之規模」者為限,惟就法理而言,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者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準此以觀,若以營利之目的,設置電子遊戲機於一定之場所,反覆供不特定之人益智娛樂者,即與該條例第十五條所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要件該當。至該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其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是否已達「一定之規模」,乃至於是否有顧客前往把玩及獲利,均與判斷其是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關,因之,縱使在原本經營其他事業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藝所尚不具備相當之規模,仍無礙於上開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否則,若行為人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分散數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規避該條例之規範及處罰,將因之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登記,而擅自於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釣蝦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未辦理營利登記,即先後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間止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分別在明湖釣蝦場及快樂城釣蝦場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公訴人嗣另以九十年偵字第七九四六、一○一二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七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登記,即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查獲擺設之機台僅有六台,數量非鉅,且犯行期間非長,對社會危害有限,然被告犯後猶執詞卸責,並無悔意,並其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包括「未辦理營利登記」及「營業」,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具內之現金,係行為人營業所使用及所得之物,應屬犯該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而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七六、一三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為警先後二次查獲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六台(含已扣案之IC板六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查獲現金合計一千貳百二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表:
┌──────────┬───┬────────┐│機台名稱│數量│擺設地點│├──────────┼───┼────────┤│霹靂名銖彈珠台│一台│明湖釣蝦場││(內含已扣案之IC板)│││├──────────┼───┼────────┤│彈珠台│三台│快樂城釣蝦場││(內含已扣案之IC板)│││├──────────┼───┼────────┤│水果盤│二台│快樂城釣蝦場││(內含已扣案之IC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