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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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九號)及移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送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經同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偵查起訴並予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案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案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然查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依職權將當場採得被告尿液(B檢體)及前揭本院地檢署觀護人採得之尿液(A檢體)併送檢驗,其確實為同一人所排放,且A檢體確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存卷可資佐證,足徵其自白屬實。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經同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二一二號偵查起訴並予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台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一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有輕微成癮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行為應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多次如事實欄所述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藥事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嗣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終能自認無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2564 號判決(91.05.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上易 字第 1832 號(91.07.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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