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因認甲○○積欠渠新臺幣(下同)四百餘萬元之債務不還,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九之二號甲○○住處門口,在該住處門口張貼紙條內載「甲○○( 阿德 )在二十四小時內不跟我聯絡(對方)已經找黑道出來解決了希望你好之為之 麗香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該紙條內容並非伊所寫,亦非伊貼的云云。經查,右揭恐嚇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且有其提出之紙條影本一件在附卷可稽。而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紙條影本時,即承稱「是我朋友寫的,我貼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可見被告確有張貼上開紙條以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謂「檢察官開庭當時他說我的名字,我當時緊張才說是,我回家想想,那些都不是我貼的,也不是我寫的」云云,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復辯稱該紙條之署名「麗香」並非其名字云云,惟查,以紙條恐嚇他人之行為事涉違法,行為人未必會留下真實姓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張貼該紙條,已足信其確為張貼紙條之人,殊不得僅因該紙條之署名「麗香」與被告之姓名有異,即謂被告與該紙條無關。末查,告訴人自陳:我當時會害怕,我就很少去圓通路那裡等語,足徵被告之恐嚇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夥同與之有共同犯意連絡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三人,在中和市○○路○○○巷九之二號告訴人甲○○住處門口,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恐嚇稱如果告訴人「太假」(臺語,即不配合之意思),就要把告訴人埋掉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復強押告訴人至中市○○路某代書處,脅迫告訴人簽下面額分別為二百三十三萬元、二百萬元及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及協議書一份,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告訴人簽完本票及協議書後,被告等人始讓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所涉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本票三紙及協議書一份附卷足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強押告訴人,亦未恐嚇告訴人,到代書事務所是他自己講的,也是他找的,協議書內容是在中和市○○路○○○號二樓丙○○代書寫的,本票是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自承曾於八十七年間積欠被告賭債未償還(見偵查卷第九頁),可知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本票之行為並非全然無因,非必然係因受被告之恐嚇、強押及脅迫而為,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否則,無從遽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查本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夥同三名男子恐嚇、強押上車至代書事務所等情,經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係真實,且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書寫上開協議書內容之丙○○代書到庭,證人丙○○證稱:他們上來要我寫他們債權債務的關係,我請他們溝通好,確定金額、償還條件,我再就他們意思幫他們寫明。他們溝通好,我才幫他們寫的,也給他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簽名。(問:當時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無任何恐嚇的言語、舉動?)我沒有覺得有什麼特別,只是他們在溝通事情。之前不認識雙方,他們是來洽詢債權債務如何寫比較清楚,我請他們溝通確定後,才幫他們寫等語,據此,尤可見公訴人指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下協議書及本票,實乏所據。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柏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