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飲用酒類過量,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程度,卻仍執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左轉進入中和市○○路○段○○○號前之時,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與亦疏未注意在設有人行天橋或其三十公尺範圍內徒步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人行天橋通過之行人甲○○發生擦撞,造成甲○○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右膝及右手指擦傷等之傷害,經警方趕往現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惟辯稱:因為身體不適,須經常飲用藥酒,酒測濃度雖已達零點九五毫克,但尚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本院車禍發生時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惟警察至現場對被告施作酒測時為同日晚上八時十二分,其酒測濃度尚高達零點九五毫克,足見在車禍發生當時或之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時,其酒測濃度必高於零點九五毫克,合先敘明。本院依職權命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乙○○當場對於被告當庭飲酒後酒測濃度達一點二時,及零點六時二,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記載之檢測內容對被告測試,被告於酒測濃度達零點六二時,就檢測內容為「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部分為不合格,而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時,亦有不完整,不連續之情形,亦為不合格,再者被告於酒測濃度達一點二時,就「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檢測內容拒絕測試,綜上各情,被告於飲酒後,確實有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至明,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零點六、零點一二、零點六二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竟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左轉進入中和市○○路○段○○○號前之時,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狀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亦疏未注意在設有人行天橋或其三十公尺範圍內徒步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人行天橋通過之行人甲○○發生擦撞,造成甲○○倒地後受有胸部挫傷、臉部、右膝及右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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