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後,於軍事檢察官裁定不付軍法審判前,自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共受羈押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因遭留越南國軍政戰部 謝應芬 主任等人指為涉嫌叛亂,而將聲請人、 王明德王鐵軍 三人收押,直迄四十三年一月八日始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予以開釋,並發給不付軍法審判裁定書稱聲請人毋庸移送軍法審判,然聲請人已遭羈押。聲請人就上開受羈押期間所受損害曾於八十九年間請求賠償,其中有關聲請人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六十二日部分及自四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四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受羈押八十一日部分,已分別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及九十年度賠更字第六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惟有關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部分,因聲請人所持有之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歷經四十餘年,已不復保存而未能提出,而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又覆稱查無聲請人之相關資料,以致鈞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就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嗣於鈞院九十年賠更字第六案件審理,始經承辦法官向國防部軍法局查得有關聲請人受羈押之資料,始證明聲請人確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遭羈押之事實,至此始有前開公函之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因前開違法羈押計六十一日而蒙受莫大痛苦,因而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給付聲請人二十四萬四千元之賠償云云。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甲○○係於四十二年六月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被查獲,於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解送國防部軍法局羈押,至四十三年一月八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後,始予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則創字第00三五0六號函及所附四十三年度清渭裁字第零零五號聲請人(共同被告甲○○、王明德)不付軍法審判裁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係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解送國防部軍法局羈押,至四十三年一月八日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後,始予以開釋,應可認定。又依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案件偵查完畢後,應制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於被告,是軍事檢察官所制作之不付軍事審判裁決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既經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即相當於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就其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所受羈押達六十一日之部分,聲請人於其前案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雖遭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以無證據證明而予以駁回,有該決定書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事後既查得新證據,自得請求賠償,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正值壯年、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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