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惇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女(真實姓名詳卷)、A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7年
7月2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
107年度家護字第8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女、A童、B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與甲女發生口角後,將泡麵猛力摔向地面,致泡麵及湯汁四溢在上址客廳之地面、玻璃門、天花板等處,在場之A童、B童亦受到驚嚇而哭泣,乙○○以此方式對甲女、A童、B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甲女爭吵後摔泡麵,並造成A童、B童嚇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生氣,所以才把泡麵摔在地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7月25日經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
881號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女、A童、B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員警於107年8月4日9時1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樓住處,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等情,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7頁),可知被告已收受保護令並知悉不得騷擾甲女、A童、B童。
(二)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口角,並將泡麵猛力摔向地面,致泡麵及湯汁四溢在客廳之地面、玻璃門、天花板等處,而A童及B童目睹後嚇哭乙情,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觀諸上開泡麵及湯汁潑灑之範圍係自客廳地面至天花板,可知案發時被告摔泡麵之力道猛烈,已然對告訴人甲女、被害人A童及B童造成精神上之不安,構成騷擾行為,是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因生氣而摔泡麵云云,僅係其犯罪動機之說明,要難解免其上開犯罪之故意及罪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00年0月生,被害人A童、B童分別係102年5月及000年00月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真實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28日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A童、B童於被告行為時,均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1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同時俱有上開2項加重事由,應依法遞行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被害人A童及B童為同居關係,不僅未與家屬相互尊重、理性解決問題,且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告訴人甲女、被害人A童及B童為騷擾行為,造成年幼之A童、B童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非可取,犯後猶未坦承犯行;兼衡案發時被告正與告訴人甲女口角之犯罪情狀,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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