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麒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麒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麒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以約定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惟並未實際獲得代價),在臺南市○區○○路與新都路口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埕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小姐」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0月15日,佯稱為 吳文茵 之友人 余月嬌 撥打吳文茵之電話,誆稱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吳文茵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於107年10月15日18時41分許,佯稱為 沈慧華 之友人李美佩撥打沈慧華之電話,誆稱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沈慧華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6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於107年10月15日11時40分許,佯稱為 黃慶和 之友人陳瑞慶撥打黃慶和之電話,誆稱急用錢須借款云云,致黃慶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鹽埕郵局帳戶內。嗣吳文茵、沈慧華、黃慶和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茵、沈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至62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本件第一銀行帳戶、鹽埕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以前揭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寄送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年10月31一大雅字第00
049號函暨所附被告曾麒云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儲字第107023924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7年11月22一大雅字第00058號函暨所附曾麒云開戶基本資料及107年10月份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7至10頁)、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0000000-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前揭帳戶確均為被告所申設,並交寄與上述之人等情,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茵、沈慧華、被害人黃慶和有如事實欄所載遭詐欺取財之情事,因此分別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鹽埕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吳文茵、沈慧華、黃慶和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警卷第6至7、12至13、19至21頁),另告訴人吳文茵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8至11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二卷第17頁);告訴人沈慧華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14至1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二卷第21頁);被害人黃慶和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見偵二卷第23頁)附卷可稽,是證人吳文茵、沈慧華、黃慶和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知道在銀行或郵局辦理存摺不需要特別的資格要求,伊沒有考慮那麼多,只想說有錢,那時候是因為父親開刀急需用錢,伊沒有想過將存摺、提款卡寄給別人之後,如何將存摺、提款卡拿回來,或者是控制伊的存摺、提款卡別人如何使用,伊承認沒有將帳戶保管好,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因為伊完全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會說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至39頁),是依被告之供述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當可能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堪信有所預見,猶因急需用錢,即輕率將本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帳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同時提供第一銀行及鹽埕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吳文茵、沈慧華及被害人黃慶和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吳文茵、沈慧華及被害人黃慶和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另被告固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案係因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與本案詐欺案件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刻面對己非,然並未與告訴人吳文茵、沈慧華及被害人黃慶和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其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從事工地的工程,當時月薪約3萬多,目前因照顧脊椎開刀之父親,已經半年多未工作,是靠之前的存款支應,但已經透支,有跟別人借款,已離婚,育有一子,就讀國二,目前與父親及兒子同住,需要扶養父親和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前揭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故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吳文茵、沈慧華及被害人黃慶和,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1、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
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2、如前所述,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文茵、沈慧華及被害人黃慶和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