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謝安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又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然據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被告應將基隆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9月14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84年基所字第03298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根據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惟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僅合計為1068萬9104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6萬0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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