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勇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勇與「 李茂松 」(已歿)為朋友關係。緣「李茂松」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萬象大舞廳」停車場,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裝袋後,交予黃智勇保管。詎黃智勇於翌日發現該袋內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且已預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竟未向警察機關舉報,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不違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接受「李茂松」之委託,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處,而寄藏之。嗣因黃智勇另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員警於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黃智勇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帶走,並下樓藏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陽台時,為警發現逮捕,員警並當場在該陽台圍牆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受「李茂松」之委託,將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5樓之2居處等事實,惟辯稱:其聽綽號「 茂雄 」之「李茂松」說該改造手槍為道具槍,其就以為該改造手槍是拍電影時所用,只有聲音不能發射子彈的道具槍,就是假槍;其雖認為未經許可持有道具槍本身違法,然不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又其原本將該改造手槍放在紙箱內與賭博案之簽注單等物品放在一起,員警前來搜索時,其是要帶走簽注單等物品才把該紙箱拿走,忘記該改造手槍也放在紙箱內,並不是要特地帶走該改造手槍,之後其藏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陽台時,發現該改造手槍放在紙箱內,就把該改造手槍取出放在陽台的圍牆上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以為該改造手槍只是道具槍,不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李茂松」(已歿)為朋友關係;緣「李茂松」於10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萬象大舞廳」停車場,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裝袋後,交予被告保管;被告於翌日發現該袋內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後,未向警察機關舉報,仍繼續接受「李茂松」之委託,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處;嗣因被告另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員警於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被告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帶走,並下樓藏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陽台時,為警發現逮捕,員警並當場在該陽台圍牆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等事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以及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火藥式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有該局10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亦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
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配合金屬或子彈使用,將可穿透物品及人體,導致物品受損、人體受傷或人命喪失,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則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因此法律對槍枝之規範係以不得持有為原則,並對非法持有槍枝者施以刑罰之嚴厲制裁,以達到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之目的,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為黑色外觀,其上有MODELGUNJP-915字樣,屬金屬材質,重量經秤重為963公克,長度從槍口至撞槌為17公分,從撞槌到握柄為12.3公分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該改造手槍之外觀,與常見之玩具槍迥異,一般人均可從該改造手槍之外觀,判斷該手槍可能為政府所查禁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李茂松」交給其保管隔天,其拿出來看,看完之後就打電話給「李茂松」,問他怎麼把這種東西放在其這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見被告乃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乃違法行為,且從該改造手槍之外觀,已預見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才會於發現袋內裝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後,迅即撥打電話予「李茂松」加以責問。從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且已預見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竟未向警察機關舉報,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不違背己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接受「李茂松」之委託,將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處,而寄藏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知悉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錄音無誤,製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然而,我國對於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係採行嚴格之管制主義,任何人無端受託藏放槍枝,即會承擔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風險,是被告自應善盡詳加查證之義務,以免觸法。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是在喝酒時,經朋友介紹才認識綽號「茂雄」(即「李茂松」)的男子,其不知道「茂雄」之真實姓名、地址,也不知道「茂雄」所寄放槍枝之來源,其是看新聞才知道「茂雄」已經死亡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第20頁),則被告既然對該改造手槍起疑,又不知悉「李茂松」之真實姓名、來歷,亦不知「李茂松」持有該改造手槍之原因、目的,僅因「李茂松」告知該改造手槍為道具槍即深信不疑,而未進一步詢問且查證該改造手槍是否曾經主管機關許可、有無殺傷力等,實與常情不符。又員警以被告涉犯賭博案件前往被告居處執行搜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陽台逮捕被告時,當場在陽台地上扣得一裝有簽注單之紙箱,在陽台圍牆上扣得以紅色袋子包裝之改造手槍等事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0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固可認定被告於員警前來搜索時,將裝有簽注單之紙箱及以紅色袋子包裝之改造手槍帶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陽台。惟員警於發現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陽台圍牆上有以紅色袋子包裝之改造手槍時,被告先否認該紅色袋子包裝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之後在員警詢問下,才承認該紅色袋子包裝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等事實,亦有本院勘驗搜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然刻意將該改造手槍自陽台地上之紙箱取出放在陽台圍牆上,並於員警發現當時,僅承認該紙箱為其所有,否認該改造手槍與其有關,顯見被告認為持有該改造手槍較其所涉賭博案件更為嚴重,才會有上開舉止,則被告突遇員警前來搜索查緝之時刻,卻忘記尚有違法性更為嚴重之槍枝放在該處,而只想到並帶走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賭博案證物,顯不合理。再者,依據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放在紙箱內之簽注單,乃簽注日期為107年8月至11月之簽注單,則被告若自始即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及簽注單放在同一個紙箱內,依據置放之先後順序,扣案之改造手槍應已遭該等簽注單覆蓋。又被告將紙箱帶至4樓之3陽台躲藏時,員警正在5樓之2搜索,甚至四處找尋被告,則在此緊繃氣氛之下,被告應無餘裕及心思再去翻查箱內有何簽注單以外之物品,自無可能因此偶然發現遭簽注單覆蓋之改造手槍。是被告應係自始即知該改造手槍放在紙箱內,且有意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一併帶走隱匿,以免遭員警查獲,才會於躲藏在陽台時,趕緊將被簽注單覆蓋之改造手槍自紙箱內取出另行置放。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四)指定辯護人雖以違法性認識錯誤為被告辯護。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而刑法第16條前段或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我國法令原則上不許民眾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一事,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未否認其知悉寄藏、持有殺傷力槍枝為違法之事,則本案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問題。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乃「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此僅為犯罪態樣認定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乃繼續犯,其非法寄藏(含持有)時間係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寄藏(含持有)之中間行為及行為終了已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明知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法所不許,且政府查緝甚嚴,竟於預見扣案改造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仍無視法令而寄藏之,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但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家中尚有父母,父母沒有工作,其目前受僱在菜市場賣菜,需要撫養父母)、寄藏之動機、目的及方法、寄藏時間非短,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慮及其寄藏槍枝僅有1枝,以及該槍枝非屬制式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制式槍枝相較為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以該等槍為其他犯罪行為,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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