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池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136號駁回而確定,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19包,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緣案外人 林呈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
(現改制為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於95年8月18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查獲,並在上址林呈祥母親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林呈祥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始終辯稱上開扣案海洛因係友人陳治中及被告吳清池所有等情,案經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認林呈祥之辯解有證人周素卿可為佐,堪以採信,從而認定上開扣案海洛因係陳治中所有,乃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就查獲單位移送林呈祥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林呈祥雖供稱上開扣案物係陳治中及本案被告吳清池所有,然被告吳清池則供稱均係陳治中所有,被告吳清池所辯經檢察官調查證據結果,認依證人林呈祥、周素卿、黃亮碩、 柯致遠 (以上2人為查獲員警)之證言及參酌查獲上開扣案毒品現場出入口情形,認被告吳清池所辯並非無據,而陳治中業於98年12月1日死亡,因而無從查證上開扣案海洛因之持有人究係何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扣案海洛因係被告吳清池所持有,乃於105年1月4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吳清池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136號駁回確定,此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從而,就可能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之林呈祥、陳治中及被告吳清池等3人中,林呈祥及被告吳清池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陳治中則已死亡,致查無人涉案其中,因認檢察官以上開扣案海洛因係查無持有人之違禁物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9包(合計驗餘淨重2.45公克),內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73頁)存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9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