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蔡妮君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金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金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9月4日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福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時該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
0號、97年度簡字第79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與甲、乙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9月28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