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廷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廷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及應依法追訴之理由,,除補充「被告吳廷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吳廷洋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廷洋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送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0日13時21分許,警因另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巷0弄0號4樓搜索時,當場查獲吳廷洋持有毒品咖啡包2包、白色結晶2包(經鑑定後均為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詳如後述),員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意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廷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10多天前,也就是108年11月初,在臺中市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施用K他命及咖啡包,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尿同意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又按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已經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仍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在無證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曾於108年11月20日16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公布施行,其中第20條、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過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內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1份可憑。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業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得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2包,經鑑定後分別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2-氟-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未構成刑事犯罪,僅成立行政罰,另移由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