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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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146巷(支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旱溪西路3段(幹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官庭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駕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林永財所駕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官庭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頸部及下背挫拉傷等傷害。林永財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官庭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4、69至70、105至106頁),核與告訴人官庭瑪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71至72頁),並有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29、45、53、59至61、77至8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官庭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㈢告訴人官庭瑪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新太平澄清醫院急診救
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頸部及下背挫拉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第284條規定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刪除)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上述過失與告訴人官庭瑪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官庭瑪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官庭瑪和解,惟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況,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