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九行中關於「而被告 賴正翔 」 之
記載,應更正為「而被告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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