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4號原告 張木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木春 、 葉張祝 、 莊張玉 、 張鴛鴦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分割遺
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92,383元(計算式:1,461,9131/5=292,382.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張木進 之父 張連財 、母 張許秀 、兄 張木興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