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信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信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恩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國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珮瑄 ,亦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行駛,闖越紅燈、沿林森路人行道由北往南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國亮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珮瑄受有腹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國亮、陳珮瑄(下均稱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111年7月15日職務報告、警員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及所繪制之號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並左轉時,適告訴人二人自右方騎駛上開機車而來,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於事故發生前,因為我要左轉,所以我是駕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的內側左轉車道,當我要左轉、尚未通過停止線時,有看到直行方向是紅燈、左轉道則是箭頭綠燈,當時右邊的直行道已經停滿車輛,而且上開汽車型號是TIIDA,車高只有1.5公尺,所以我遭右側直行道上停等紅燈之車輛擋住右前方視線,無法立即注意到突然從右方逆向、闖紅燈、沿斑馬線騎乘上開機車而來之告訴人二人,也沒有辦法及時反應,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2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開汽車,沿臺南市
東區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口時,於左轉道左轉時,適有張國亮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珮瑄,疏未注意號誌、燈號行駛,闖越紅燈、沿林森路人行道由北往南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國亮受有右側上肢及下肢鈍挫傷等傷害,陳珮瑄受有腹部鈍傷傷害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與張國亮、陳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6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他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23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8月22日字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警員111年7月15日、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52718號函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7580號函1份(見他卷第3頁、第4頁、第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44頁,偵一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附卷可佐,是上開各情,均堪先予認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有疏未注意之過失,致與告訴人二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語。
㈢惟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負有注意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換言之,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指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當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㈣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之行為⒈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
口,業據認定如前。上開路口之號誌共有5時相(詳如附表),第1時相係林森路南往北早開綠燈7秒、黃燈0秒、全紅0秒;第2時相係林森路雙向通行,綠燈21秒、黃燈3秒、全紅0秒;第3時相係林森路北往南遲閉,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4秒;且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綠燈時間,同第1時相、第2時相綠燈期間,並於第2時相黃燈3秒時轉紅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111年7月15日、112年1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13頁),亦即,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道之號誌與第1時相林森路北往南方向同時綠燈,並於經過28秒後轉為紅燈,其後均處於紅燈狀態,需再經過92秒後,始會再與第1時相林森路北往南方向同時綠燈。而東門路2段之通行時間,係上開路口號誌之第4、第5時相,即於上開路口號誌第3時相全紅4秒之後,東門路2段始開始雙向通行(第4時相),並於綠燈50秒、黃燈3秒、全紅2秒後,進入東門路2段左轉保護(第5時相),復於綠燈12秒、黃燈3秒、全紅2秒後,再進入前述林森路南往北早開綠燈7秒(第1時相)、林森路雙向通行(第2時相)等情,亦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2份可查,亦即於東門路2段通行期間之第4、第5時相,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道之號誌均為紅燈,且須待第5時相全紅2秒結束後,方會轉為綠燈。
⒉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駕駛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東往
西方向內側左轉車道,業據認定如前;而張國亮稱伊係自位在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號誌旁之大埔鐵板燒出發,騎上林森路東側之斑馬線,沿北向南方向騎駛,當時伊看到林森路方向行人穿越道紅燈倒數2至3秒時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而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號誌之綠燈時點與林森路車道相同,亦據認定如前,告訴人二人並僅騎乘約7.8公尺後,旋在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之斑馬線上與被告發生碰撞(詳如後㈤、⒈所述)。綜上可知,被告欲自所處之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左轉車道左轉時,可能處於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左轉號誌為黃燈期間或即將轉紅燈時,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有闖越紅燈行為之認定,合先敘明。
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⒈查張國亮於警詢時,稱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車輛等語(
見他卷第19頁),而事發後,上開機車係位於與東門路北側距離道路邊線約7.8公尺處(見偵二卷第14頁),是告訴人自上開大埔鐵板燒出發,騎上林森路東側之斑馬線,至與被告發生碰撞之地點,僅騎乘約7.8公尺之距離乙情,堪以認定。復佐以張國亮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騎車速度約時速20公里(見他卷第19頁),即秒速約5.56公尺(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則依上開距離計算,張國亮騎乘機車至與被告發生事故時,僅有約1.4秒(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而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此為本院辦理車禍事故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以縱被告已注意到張國亮騎乘機車而來,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即屬有疑,實難苛責被告得於如此短瞬時間內,作出適當反應,以防範、閃避危害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⒉被告復辯稱,因當時東門路2段直行車道已經紅燈,所以當時
伊右方已經停滿車輛;伊位在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右方視線已遭停等之機車擋住,無法看到告訴人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而來等語。查被告欲左轉時,應係處於上開路口之第5時相,業據認定如前,是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車道確係處於紅燈狀態,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本事故發生時係21時37分許,並非深夜或清晨,且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直行車道即有3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4頁),顯係交通較為繁忙之路口,則被告辯稱在東門路2段直行方向轉紅燈後、伊左轉前,已有多輛機車在直行車道前側靠路口處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語,堪以採信。既在被告右側之直行車道前方機車停等區已有機車停等,該些機車即會遮擋被告右前方之視線,致被告較難注意右方而來之人車。而駕駛人於駕駛車輛轉彎時,固應注意車前狀況,惟注意力亦會著重放在左方或右方欲轉入之車道,否則即無從轉入正確之車道,反而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復參以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與林森路北向南方向之路口並非垂直,是欲如自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左轉入林森路,並非直接垂直左轉,而係須轉入左前方之林森路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4頁),是被告於欲左轉至林森路時,自會將大部分注意力著重於欲轉入之左前方林森路之右側車道,否則即無可能順利轉彎;更何況張國亮於偵訊時,自承伊係自位於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號誌旁之大埔鐵板燒出發,當時伊看到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號誌還在紅燈倒數2至3秒,就直接騎在斑馬線上,想要橫越東門路,直接左轉進東門路往仁德方向行進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又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之碰撞點係上開汽車保險桿右方之靠前處,而非前方等節,亦有事故後被告車輛之車頭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則告訴人二人已有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之舉,且其等既係騎乘機車,自應依規定騎駛在車道而非斑馬線上,卻未為之,再者,張國亮當時係位於林森路東側,竟沿北向南方向之斑馬線騎駛,顯亦有逆向騎駛之情形,則在被告將注意力著重於欲轉入之左前方林森路右側車道之際,如何能立即自右方停等車輛之縫隙中,注意到違規闖紅燈、沿斑馬線、自右方逆向騎駛而來,出現在被告車頭右側而非前方之告訴人二人,並及時煞停,實難想像;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開機車係位於東門路2段東往西方向內側左轉車道停止線前方0.5公尺處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頁),顯見張國亮騎乘上開機車至東門路2段左轉車道前,便立即與被告發生碰撞,可認告訴人係騎行在十分貼近東門路車道之處,益徵被告確可能已因右方停等之直行機車遮擋視線,以致視線不佳,又因告訴人騎行位置十分貼近東門路2段之車道,致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已未及反應,上開機車始因而與上開汽車保險桿右側靠前處發生碰撞。
⒊自上可知,被告既係按規定,行駛於東門路2段之內側左轉車
道上,且欲左轉至左前方之林森路,已難將大量注意力集中於右側,且當時東門路2段直行行向係紅燈,已有機車在被告右側停等,則實難期待被告於左轉時,尚能立即從右方車輛之縫隙間,注意到原非位於車道內、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在斑馬線上逆向騎行、突然出現在上開汽車車頭右側之告訴人二人,並及時剎停,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且自告訴人騎上斑馬線至發生碰撞之時間又甚短,被告縱於告訴人二人騎上斑馬線時便立即察覺,亦顯無從反應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本案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等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而本案罪證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表】第1時相林森路南往北早開綠燈7秒、黃燈0秒、全紅0秒第2時相林森路雙向通行,綠燈21秒、黃燈3秒、全紅0秒第3時相林森路北往南遲閉,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4秒第4時相東門路雙向通行,綠燈50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5時相東門路左轉保護,綠燈12秒、黃燈3秒、全紅2秒備註:1.上開路口紅綠燈週期為120秒。2.上開路口東側北向南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綠燈時間同第1、第2時相綠燈期間,並於第2時相黃燈3秒時轉紅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