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1、6632、85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
19、1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戊○○之賠償義務。
事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娜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港幣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0時29分,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朝天宮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李娜」指定之處所,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娜」,容任「李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李娜」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761卷第35頁)、被告與「李娜」之LINE對話紀錄(偵5761卷第37至46頁、偵6632卷第27頁、偵8520卷第13頁)、被告以賣貨便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繳款證明單(偵5761卷第47頁)各1份,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其一自白,而修正後規定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丙○○、乙○○、己○○、戊○○、被害人丁○○均調解成立,就應賠償告訴人丙○○、乙○○、己○○、被害人丁○○之部分均已付訖(告訴人戊○○之部分則以分期方式給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1、152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2號、112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3至64頁、本院金簡卷第47、73、75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自陳之學歷、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寄出卡片後,「李娜」沒有匯錢給我
等語(見偵8520卷第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
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證據出處1丙○○(提告)112年4月27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IDdd0000000,向告訴人丙○○佯稱其軟體未更新無法確認金流密碼須點取連結聯繫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匯款。112年4月28日0時26分3萬4,985元112年度偵字第5761號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761卷第17、1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61卷第19至24頁)。⒊被害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偵5761卷第25至31頁)。2乙○○(提告)112年4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按其指示操作解除定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18時8分2萬9,985元112年度偵第6632號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632卷第29、30頁)。⒉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偵6632卷第31至37頁)。⒊告訴人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截圖(偵6632卷第15至18頁、39至41頁)。112年4月27日18時10分2萬9,985元112年4月27日18時19分1萬9,985元3丁○○(未提告)112年4月27日18時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某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按其指示取消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18時38分5,125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度偵字第8520號⒈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520卷第21至24頁)。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20卷第25、37、3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20卷第35頁)⒋被害人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8520卷第27至33頁)4己○○(提告)112年4月27日16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松果購物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己○○佯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按其指示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112年4月27日18時39分1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度偵字第11419號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419卷第27至29、35至40頁)。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19卷第55至57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419卷第53、54頁)⒋告訴人己○○提供存摺內頁、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419卷第31至33、43至51頁)5戊○○(提告)112年4月27日20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購物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佯稱無法下單,須按其指示方得解除限制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112年4月28日0時24分4萬9,981元112年度偵字第12362號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362卷第27、28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362卷第31至4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62卷第29頁)⒋告訴人戊○○提供轉帳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2362卷第51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