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賴冠伶 聲請人 劉培玉 前列賴冠伶、劉培玉共同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劉水香 、 劉依婷 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本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且相對人未據上訴而確定,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規費收入收據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既經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可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而於相對人不給付時,亦可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2,187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