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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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25號原告 吳素芬 被告 潘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4紙及票面金額12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收執,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詎被告嗣後僅償還120,000元,尚積欠1,200,000元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本票5紙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卷第43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於107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2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被告僅償還120,000元,尚積欠1,200,000元未償還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清償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