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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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王嘉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嘉楷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之肇事因素,且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自案發時起迄提起上訴時止,均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且依告訴人 林雍洵 所述,被告不出席調解會卻不事先告知、態度消極,則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㈡經查,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雍洵25萬元、告訴人 林鈺珍 38萬元完竣,業據林鈺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96、593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79頁、第105頁),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
竟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先前態度或屬消極,惟嗣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節;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雖稱伊有自首,且於偵查中即已承認本案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並未浪費訴訟資源,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92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月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甫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難認被告本案僅係偶然觸犯刑罰法律,且前案刑度尚屬非輕,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嘉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林雍洵、林鈺珍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8400號
被告王嘉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楷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3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洲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洲尾街與國聖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林雍洵、林鈺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NM-7352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國聖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均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王嘉楷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林雍洵、林鈺珍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雍洵受有兩側膝蓋擦傷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林鈺珍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嘉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雍洵、林鈺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嘉楷、告訴人林雍洵、林鈺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王嘉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