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盈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5行「帳戶資料」更正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附件附表詐欺方式欄更正為「於112年8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楊素禎 佯稱:要向楊素禎購買家具,需要楊素禎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等語,致楊素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盈一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盈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號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素禎成立調解,承諾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7至18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個4個月小孩,從事電焊,月入約新臺幣6、7萬元(金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履行之條款(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依據李盈一願給付楊素禎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楊素禎(帳號詳卷)。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載(金訴卷第17至18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299號被告李盈一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盈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廟會認識的友人「 阿鴻 」說他的朋友要借錢給他,要向我借用帳戶給他的友人匯款,我因而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給「阿鴻」,不料後來「阿鴻」就失聯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禎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3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楊素禎(提出告訴)於112年8月28日向楊素禎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28日17時6分許4萬9980元112年8月28日17時10分許4萬9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