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旭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旭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逕予簽結。而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5號予以簽結等情,有檢察官112年4月26日簽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1年6月6日經警查獲時,併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佐。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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